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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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底某日,經由拍賣網路,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購買具殺傷力之口徑5.5mm氣動式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95年7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霞雲村之台7線霞雲溪口前,以上開空氣槍發射鋼珠試射鐵罐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及鋼珠1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槍彈鑑定書1份及扣案空氣槍1支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均堅決否認有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辯稱:其購買空氣槍係為玩生存遊戲,其公司客戶說上網就有在賣空氣槍,其並不知上網買到的空氣槍是違法之槍枝等語。經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空
氣槍之行為,其要件不僅需行為人客觀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且需行為人主觀上對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一事有所認識而仍故意持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所持有之空氣槍具殺傷力確無認識,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㈡參酌證人即達昇玩具行之負責人 陳毓奇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其經營之玩具行有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空氣槍之拍賣資料,扣案空氣槍之型號為SP-200,其經營之玩具行也有販賣該型空氣槍,但材質與扣案空氣槍不同,扣案槍枝之槍管是鋼做的,其販賣者則為銅製品,扣案空氣槍若係原廠出產,亦屬坊間流通之玩具槍枝,其是依據空氣槍工廠給的警政署合法文件,只要不超過20焦耳就可以陳列販售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5日審判筆錄第2、3、6、7、8頁),及證人所提出內政部92年6月26日內授警字第0920075797號函所示:玩具槍無論其為發射鋼珠或BB彈,亦不拘任何填充空氣壓縮之形式,只要不具殺傷力,均可陳列販售,而認定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標準,係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到每平方公分20焦耳等情,堪認被告所持有扣案SP-200型之空氣槍若不具殺傷力,確係得以玩具槍之性質在網路上及坊間之玩具行合法販售,是被告供稱其不知在網路上購得之扣案空氣槍是違法槍枝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㈢此外,由證人陳毓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賣場有一個測速
器,只要是二氧化碳動力的長槍,其都會經過測試,確定一進來就是合法,而長槍之流通性比較少,因長槍單價高,且威力沒有想像中大,因為工廠出廠前就已經限制住等語(見同上筆錄第6、7頁)觀之,足徵玩具槍工廠及販售商為避免觸法並確保所生產或販入之玩具槍得以合法在市面上流通獲利,在生產過程中或出售予消費者前,通常均有測試空氣槍威力之動作,在確認單位動能未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後,始出貨予經銷商或出售予消費者,而此亦為消費者信任市售空氣槍係合法玩具槍之原因,是被告信賴其以網路購物方式所購得之扣案空氣槍係合法玩具槍,並不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者,測試空氣槍之單位動能是否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而具有殺傷力之方式,須以測速器為之,並非單純購入空氣槍及適用之彈丸即可進行,而消費者通常均信任玩具槍製造廠及販賣商係製造、販賣合法之玩具空氣槍乙節,亦已如前述,實難期待被告於網路上購得空氣槍後,另行購入測速器自行測定發射動能。
㈣另觀諸證人陳毓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像扣案這種二氧化碳
競技長槍,在拍賣網站的分類上會放在生存遊戲區的長槍部分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5頁),足徵有意參與生存遊戲者若欲購買空氣槍,上網以「生存遊戲」為關鍵字搜尋商品之結果,確可能出現與扣案空氣槍相似甚或相同之槍枝,是被告供稱:其係為了要玩生存遊戲才上網購買扣案空氣槍等語應非憑空杜撰。至證人陳毓奇雖另證稱:沒有人拿二氧化碳動力之長槍玩生存遊戲,因為這種槍出速較高,打到會痛等語,但其既另證稱:生存遊戲是由賣電動槍枝之店家自己主辦,他們會自己檢查槍枝,如果他們不怕二氧化碳動力之長槍會造成傷害,也不一定會拒絕這種槍參加生存遊戲,而這些資訊是其從雜誌上看來的等語,足見證人此部分證述非其本身之經驗,且其亦不確定二氧化碳動力之長槍絕對無法參加生存遊戲。準此,被告所辯其購買扣案空氣槍是為了玩生存遊戲等語,顯非空言杜撰。稽上各端,被告持有扣案空氣槍之目的既係為參加生存遊戲,依一般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所欲購買者當係合法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且依前所述,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依現行法令規定本得在市面上販售,是被告信賴玩具槍製造者及販賣者之專業知識,而以網路搜尋、比價之方式購得扣案空氣槍,實難推論被告對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乙節有所認識。本件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
7月25日桃警鑑字第0950008287號槍彈鑑定書之記載,測試結果認扣案空氣槍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44.43、29.52、48.16焦耳,固均超過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20焦耳而認具殺傷力,但被告主觀上對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既無認識,顯無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故意,自不得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相繩。
四、綜上論述,尚難認被告甲○○所辯係虛構之詞,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故意,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