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UANGSRI
泰國籍;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56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PHUANGSRISUDTHAI、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PHUANGSRISUDTHAI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持「假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使PHUANGSRISUDTHAI得入境臺灣,係「行使」使公務不實登載之文書,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公布之刑法部
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
2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
㈡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有實質上1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2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PHUANGSRISUDTHAI入境,使我國戶籍、入出境管理等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惟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PHUANGSRISUDTHAI係外國人,並依修正後刑法第95條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