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忠具保人郭彩妮上列受刑人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35號、103年度執字第16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彩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文忠因恐嚇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郭彩妮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各1份足憑。又受刑人於釋放後,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亦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4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6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各4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以,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