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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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35號聲請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原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等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載明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並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111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聲請人誤植為第273條第2項)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0年7月2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6月29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所表明者又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李君豪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