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陳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 蕭裕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因陳情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下稱系爭系統)違法登錄「無須回覆陳情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視而不見,完全無引用,也沒有說明,卻稱相對人有回復,錯將「登錄」相對人系爭系統當作送達聲請人,乃漏未斟酌重要證物,違背事實之違法,且未掌握訴訟資料完整性及正確性,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經核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書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所提之上訴自非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李君豪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