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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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27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38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5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20703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新臺幣叁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5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路○段○○巷○號9樓之5。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男客 莊忠政 為姦淫行為,一次代價新臺幣
(下同)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男客莊忠政於警訊之供述。
㈢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男客即證人姦淫完畢,證人於同日
下午5時30分許欲離開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交易所得3,00
0元。
三、本件交易所得為3,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因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許秀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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