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晟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晟豪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晟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載「111年度偵字第10484號」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字第8117號」),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嗣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0年11月間、111年4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罪質、侵害法益程度、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兼衡本件均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