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5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54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賈緯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陸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仟柒
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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