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債務人甲○○
1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明如理由二所示文件及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就該等事項宜予表明,並對於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說明第21條說明俾債務人有所遵循;又聲請更生案件,經法院通知,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法院依職權調查,爰定期命債務人具狀 陳明台 端民國97年5月19日保全處分聲請狀第3頁所稱「親友債權」「民間借款」債權人姓名、住址、負債數額為何,及何以聲請人未於聲請狀列出,並陳明台端有無對此未列載債權人允為額外利益等項,逾期未具狀陳述,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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