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登暉(原名邱登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儭華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登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磅秤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登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陽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7公克、0.24公克,共1.21公克,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648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用以量秤所施用毒品之磅秤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二)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三)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HTC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分裝袋1包,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