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2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非訟代理人 詹曉芳 相對人 蘇信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9年2月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㈠民國99年2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5,600,000元、993,300元、400,000元,㈡民國103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195,320元㈢民國104年7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900,000元、46,320元㈣民國101年7月18日向聲請人人借用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1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2件、貸款契約書影本7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鳳山│新庄子││226-58││53│全部│├─┼───┼────┼────┼────┼────────┼─┼──────┼───────┤│2│高雄│鳳山│ 道爺 𠳪││133-24││103│全部│├─┴───┴────┴────┴────┴────────┴─┴──────┴───────┤│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6896│新庄子段226-58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一層:24.35│陽台:10.8│全部│││││4層樓房│二層:24.35│││││├───────────────┤│三層:24.35││││││中和街137巷21號││四層:24.35││││││││屋頂突出物:││││││││7.34││││││││合計:104.74│││├─┼──┼───────────────┼──────┼───────┼─────┼────┤│2│835│道爺𠳪段133-24地號│加強磚造│一層:30.9││全部│││││2層樓房│二層:30.9│││││├───────────────┤│合計:61.8││││││復華街78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