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89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史鴻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7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1,825元未給付,其中69,065元為消費款、1,560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30,837元部分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38,228元部分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4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積欠原告本件所聲明之金額及利息,沒有爭執,希望可以按月攤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未命名持卡人計息查詢、未命名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希望能按月攤還給付等情,非能據以拒絕履行義務之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107年度基小字第1898號│├──┬─────┬─────────────────────┤│編號│本金│利息│││(新臺幣)├────────────────┬────┤│││期間(民國)│週年利率│├──┼─────┼────────────────┼────┤│⒈│30,837元│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15%│├──┼─────┼────────────────┼────┤│⒉│38,228元│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14.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