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凱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凱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緩刑
4年,並於民國106年4月2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遵守檢察官命令,再犯尾隨跟蹤女學生進入社區樓梯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中,其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款前段、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凱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06年4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亦即保護管束期間)為
106年4月24日至110年4月23日(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106年7月5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時,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當場告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且讓其閱覽「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規定內容及違反效果),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
106年7月5日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上開法條規定。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7年
2月23日16時10分許,見有1名國小女學生放學返家,竟尾隨跟蹤該女學生進入其住處樓梯間,隨後因女學生有警覺始自行離開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刑人自白書、員警工作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故尾隨跟蹤年幼女學生返家,未經同意侵入他人住處樓梯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規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之犯罪事實,係4次尾隨跟蹤未滿14歲之女子(該4名被害人均與受刑人素不相識)返家,未經同意侵入被害人住處樓梯間後,對被害人為性騷擾或強制犯行,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後,竟不知警惕,再次無故尾隨跟蹤不認識之年幼女學生返家,未經同意侵入該女學生住處樓梯間,所為與其前案犯行中之前半段行為相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居住安寧造成嚴重危害,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核與同法第74條之
3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