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40號原告 李自強
李胤慈 李胤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萬麗文 間因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李自強、李胤慈、李胤融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李自強、李胤慈、李胤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自強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李自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萬麗文間因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原告李自強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 李聲孝 與被告萬麗文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79及其上同地段66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4年2月6日所訂立之贈與契約,及於104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萬麗文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李自強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李自強負擔。原告李自強復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系爭房地之建物為5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5樓,面積總計為105.22平方公尺(約31.82905坪)。另參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與系爭房地鄰近、同為5層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地於105年5月間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252,995元等情,本院以每坪約25萬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7,957,263元(計算式:250,000元×31.82905=7,957,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57,263元,是本院因訴訟救助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9,804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19,706元。從而,原告李自強、李胤慈、李胤融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804元,另原告李自強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706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