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省偉
李志鴻黃勢棠蘇盈瑄黃琮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7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亦即,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61條、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之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故檢察官如認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而前案繫屬之法院並非其所配置之法院時,亦應依程序移轉前案繫屬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向其所配置之法院追加起訴,始符規定,已如前述,而此為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式,亦無違追加起訴之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立法目的(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4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意見)。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條:「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及法院組織法第30條:「檢察官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時,不在此限」之規定觀之,檢察官之管轄區域與其所配置之法院相同,自應在其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故甲地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乙地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就與該案相牽連之犯罪,尚不得越區逕向甲地法院追加起訴(參法務部(70)法檢(二)字第1279號座談會紀錄研究結果)。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對應於本院之檢察機關,而本件提起追加起訴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則係對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檢察機關,在本件並無任何急迫情形或前述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之情形下,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之追加起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諸前述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