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3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1年10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3.41%,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6.88%),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息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本息僅繳至96年5月9日,自96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又被告於9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1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875%,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3.115%),按月於每月17日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息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本息僅繳至95年8月17日,自95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均影本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