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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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家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82號上訴人 陳玉梅 被上訴人 黃錦興 訴訟代理人 黃美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結婚,上訴人來台依親後兩造共同居住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56住所。上訴人自99年7月起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多次騙取伊之金錢,前經伊提起夫妻同居之訴,原法院於99年12月28日勸諭,兩造乃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表示願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詎上訴人至今仍置之不理,不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經多方查尋,竟發現上訴人與他人在屋內賭博。故上訴人所為,顯係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准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兩造已經沒有往來,被上訴人娶上訴人已經沒有意義。上訴人稱其係於99年9月3日出外工作云云,並不實在。上訴人係98年4月就出外工作,且上訴人如果有回來,一下子就出去了。98年被上訴人跌倒那時候,上訴人在大陸回來有照顧被上訴人一陣子,後來上訴人就說她要出去工作。後來被上訴人的朋友說上訴人在大村工作,被上訴人才過去看,上訴人也不回來,被上訴人才拍照。又上訴人打從進來說要用手機,被上訴人就買手機給上訴人;摩托車也是被上訴人買給上訴人的;因為上訴人沒有駕照,被上訴人也是花錢讓上訴人去學開車。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沒有給她錢是不對的,被上訴人有付生活費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前後已經湊足20萬元,總共給上訴人85萬元。上訴人有抽菸習慣,被上訴人也買菸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上訴人不承認。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去種葡萄,上訴人說地要過給她,她才要種;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去整理家務,上訴人說工錢每天要三千元,她才要做。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44號履行同居事件和解後,上訴人沒有回家和被上訴人同住,上訴人心不在家。且因為上訴人從和解之後都沒有回去履行同居,被上訴人每月怎麼拿6千元給上訴人?況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上訴人也嫌少。而被上訴人98年跌倒,被上訴人有跟 賴森根 講,上訴人也沒有回來。至被上訴人之所以去報失蹤人口,是因為就算在加護病房也可以外出。關於證人賴森根之證述,被上訴人沒有意見,但上訴人不用24小時都在那裡,蓋上訴人雖然受僱於看護,但不需要1天24小時都在醫院看護,而且上訴人不是不能外出,但她很少回來,就算有回來也是一下子就離開,於原審判決之後,上訴人也沒有回來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⒈伊外出工作之原因,無非乃被上訴人未曾給付分文生活費予
伊,更遑論被上訴人就兩造前因原法院99年度婚字第444號履行同居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關於被上訴人須按月給付伊新台幣六千元之約定,均從未履行。伊為維持人性尊嚴生活所需,於99年9月3日起外出受僱於訴外人賴森根,擔任幫傭乙職,負責照料其父 賴木枝 ,並住在雇主家中,然工作地點不到1公里,且伊有閒暇時間,即會不定時返家打掃,並與被上訴人同房行夫妻義務,惟被上訴人大多要求伊利用白天返家之際與其行房,避免子女在家造成不便。然賴木枝之年事已高,於100年2月16日因生病入住員生醫院,於同年3月10更因病情惡化而轉往 沙鹿 童綜合醫院住院診治,伊因受僱所需,遂一同留院照料,減少返家次數,此情乃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獲其事先同意,有被上訴人之子 黃滄益 於兩造另案原法院99年度婚字第444號履行同居事件99年12月14日期日之證述可參,伊何來有如被上訴人所稱惡意遺棄之情事?⒉又伊於100年1月20日有回家跟被上訴人行房,1月27日也有
回家打掃,去年農曆29日(即100年2月1日)也有回家拜天公,每個星期六日回家一次也算有回家,100年2月初就回大陸,2月25日回台後,這兩個月沒有同居,因為伊要工作,所以回去一下子就要去工作。而伊係○○村鄉○○○路○段○○○號工作,伊晚上都睡在這個工作地址。伊自100年2月25日至今,因雇主的父親(賴木枝)住院在加護病房,伊到醫院(沙鹿童綜合醫院)去照顧他,伊偶而有回去員大路10號之56被上訴人住處。伊現在工作地點沙鹿童綜合醫院裡面的家護病房休息室,伊已住兩個多月而未回被上訴人住處。伊不是看護,是幫傭,雇主僱伊24小時在那裡買東西、待命。
⒊反觀被上訴人每逢伊一有新工作,便三不五時前往工作處擾
亂,連現任幫傭工作亦是如此,致伊不堪其擾。甚至於97、98年間,伊更因細故或工作疲累而拒絕被上訴人求歡,竟遭被上訴人毆打,此亦有醫院驗傷單足稽。更令伊痛心疾首者,乃被上訴人常不顧夫妻情份,一味詛咒伊罹患乳癌、子宮頸癌,或搭飛機失事身亡等不堪入耳之辱罵,更於100年3月18日明知伊受僱於賴森根工作照顧其父,竟蓄意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謊報伊行蹤不明、離家出走並請求協尋。伊因被上訴人指控不回家,始於100年5月中旬回去一下,回家發現被上訴人已報案稱伊失蹤,故叫被上訴人撤回失蹤協尋,並於100年5月16日有與被上訴人同房。故伊於本件婚姻中實為受害者,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查上訴人自100年2月25日起,因雇主即證人賴森根之父親賴
木枝於加護病房住院,上訴人因擔任幫傭乃至沙鹿童綜合醫院去照顧賴木枝,每天於早上10時至10時30分及晚上19時30分至20時醫院開放病患家屬或其幫傭探視時段,上訴人除需盡力照料病患賴木枝之外,其餘時間仍須待在醫院休息室待命,隨時代替家屬去購買護士交代病患所需之用品,及依雇主之授權簽立病患簡易手術或檢查之同意書。又雇主賴森根亦曾向上訴人表示,之前因其父親在家時,上訴人雖擔任24小時幫傭仍可能隨時回家一趟,但現在其父親在加護病房,希望上訴人能24小時待在醫院看照病患。而雇主雖未強制上訴人一定要每天留在醫院,但對於一個住進加護病房需細心照顧的病患,上訴人基於人道考量且沙鹿至大村路途遙遠,上訴人並無多餘的花費可供每日返家之交通支出,乃住進醫院之休息室以便隨時照料賴木枝,故上訴人係基於正當理由而兩個多月未回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同居。又上訴人於沙鹿擔任幫傭期間,亦曾抽空回家三趟幫忙打掃家裡,並曾向當日在家之媳婦提起,上訴人因病患現在在加護病房而需經常待在醫院照料,而媳婦亦體諒上訴人之辛苦並加以安慰,顯見上訴人並無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故意。
⒉又查,上訴人之雇主與被上訴人係鄰居關係,自去年上訴人
受僱擔任賴木枝之幫傭起,雇主賴森根經常於被上訴人至家中聊天時提起上訴人在家中擔任24小時幫傭一事,被上訴人亦曾親口對上訴人之雇主說:「她在你們這裡工作,我很放心」等語;被上訴人約於100年2月28日前後,亦曾前往員生醫院探視賴木枝,並明確知道因賴木枝住院故上訴人需24小時看護而無法回家一事;待賴木枝轉至沙鹿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時,於100年3月10日當天,被上訴人亦曾到過賴森根家,賴森根並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其父親現住進沙鹿加護病房,這段期間需上訴人於醫院24小時照料,被上訴人亦以沈默表示同意等情,顯見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知道上訴人受僱於賴森根並於醫院照料賴木枝一事。詎被上訴人竟於100年3月
18日謊稱上訴人失蹤,並於同年3月22日訴請離婚,上訴人因一直於醫院照顧賴木枝,直至同年5月16日才向雇主請假,於晚上回家詢問被上訴人為何謊報其失蹤一事。從而,上訴人雖兩個多月未回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同居,係屬有正當事由,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與被上訴人分居之意思,且被上訴人自始皆知道上訴人之行蹤,卻謊報上訴人失蹤,上訴人自無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自100年2月25日起,擔任幫傭到沙鹿童綜合醫院去照顧訴外人賴木枝,已經兩個多月未回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同居,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上訴人係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於95.3.1.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結婚證書原本為證,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度婚字第444號和解筆錄可證。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44號履行同居事件,曾訴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嗣兩造於訴訟上達成:⑴被告(即上訴人)願履行同居;⑵原告(即被上訴人)願自100年2月起,每月月底給付被告6千元,若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原告得拒絕給付之和解內容,此業據其提出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44號和解筆錄為證,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足採信。
⒊復查,兩造於99年12月28日和解後,上訴人即負有履行與
被上訴人同居之義務。惟上訴人於訴訟和解後,並未依和解筆錄所載返家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伊自100年2月25日起,因雇主賴森根的父親賴木枝住加護病房,伊擔任幫傭,到沙鹿童綜合醫院去照顧賴木枝,已經兩個多月未回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同居(原審卷第18頁反面),衡情被上訴人已高齡七十七歲,行動及反應已現遲緩,日常生活亦恆需有人陪伴、照料,上訴人身為其妻,就此情形於婚前即有所認識,本應基於夫妻間之情份,善盡彼此照顧及共同扶持之責,倘其想外出工作,亦應兼顧被上訴人之生活,而不能放任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然上訴人於從事幫傭及照顧賴木枝之工作,即拒不返家。而上訴人自99年9月3日起,固即受僱於賴森根,從事洗衣、煮飯及照顧 賴父 之工作,然賴森根並未限制上訴人夜間不能返家,此業據賴森根於原審證述屬實,故上訴人縱因工作之緣故,而不能經常返家,亦非不得定期返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然上訴人並未如此為之,反而藉工作拒不返家,足證其應無與被上訴人再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上訴人雖又辯稱:伊受僱照顧訴外人賴木枝及留院照料,事先已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子黃滄益於99年12月14日在被上訴人提起夫妻同居之訴事件中證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子黃滄益係於99年12月14日在被上訴人提起另案夫妻同居之訴事件中作證,證稱上訴人外出做幫傭,沒有住在被上訴人家裡,何時回家不一定,約有半年沒回家睡覺等語,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前往沙鹿童綜合醫院家護病房照顧病患,況訴外人賴木枝病情惡化,係於今年3月10日住進沙鹿童綜合醫院家護病房(如上訴人所述),黃滄益於99年12月14日作證時如何能知悉當時尚未發生之事情?是不能黃滄益所證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洵難採信。
⒋再查,上訴人固又抗辯稱:伊於100年1月20日及1月27日
均有返家,初一亦有回去拜拜,並無拒絕履行同居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返家履行同居之情,並稱上訴人返家一下就走了,且伊請上訴人打掃,上訴人說每次要3千元,伊要上訴人種田,上訴人就要伊將土地過戶給她,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 於卷,參以上訴人原審亦自承:伊於
100年1月20日返家與被上訴人商量,縱被上訴人每月給她生活費6千元仍不夠其生活,被上訴人又沒有收入,故伊每個星期六回來一次也算有回來過(原審卷第14頁正面),並稱:「因為工作之關係,所以回去一下就去工作,晚上都睡在伊工作之地方」(同前第18頁反面);於本院亦稱:「已無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上訴人主觀上既已拒絕再與被上訴人同居,其辯稱:今年1月20日有回家跟被上訴人行房,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縱認上訴人前開所言確屬實情,且其於100年1月27日亦有回家打掃之情,然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獨打掃房間或整理家務而已,更包括彼此間之互動及精神、心理層面之溝通、慰藉與理解。上訴人既自承已無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並稱每月6千元之生活費無法滿足其個人生活之需求,故要外出工作,且只要週六有回來一次也算有回家等情,足證上訴人之返家僅係出於應付性質,並無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真實情意。此種虛應了事之返家與夫妻間應履行之同居義務,係以營造共同生活之本質為其目的顯然有別,故不能以上訴人偶有返家之舉,即率謂其已盡同居之義務。
⒌上訴人及證人賴森根固又以賴森根之父親於100年3月10日
住進加護病房,由上訴人24小時照顧,上訴人始未返家云云云。然一般加護病房有管制病患家屬或其幫傭之探視時間,並非24小時由幫傭在病房內照顧病人,且依證人賴森根所述其父親住加護病房,每半天可探視半小時,並未限制上訴人回家,上訴人並無24小時不得回家之理。上訴人雖又辯稱伊回家時,被上訴人會使用暴力打人,伊才拒不返家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97年11月24日、98年9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動粗。然該診斷證明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受傷,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家暴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年事已高,體型又非高大,是否可能毆打上訴人成傷,亦非無疑。再由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受傷時間相隔近一年,可見被上訴人縱有動粗亦係夫妻偶爾衝突所致,難認被上訴人有慣行毆打之情。況上訴自承其於100年1月20日、27日、2月1日均曾返家,倘被上訴人確有施暴致其懼不敢返家,上訴人又何能自由來去被上訴人之住處?益證上訴人之舉證尚有不足,難以率信。
⒍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從未給生活費,致其不得不外出
工作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舉凡手機、機車被上訴人都有買給上訴人使用,且花錢讓上訴人學開車,平常亦有給生活費,只是除匯款外,其餘都是給現金,所以無法證明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匯往大陸之匯款單,及上訴人於本院亦不否認伊有要被上訴人提款買市值85萬元之股票,且錢都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但伊擁有一半之股權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固因年紀大而無收入,但仍儘量滿足上訴人生活及金錢之需求,並無拒不給付生活費之情。至於上訴人外出工作後,雖偶有返家,但因缺乏共同生活之意願,且僅短暫停留,被上訴人自無支付其生活費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雖又稱其於100年5月中旬有回去被上訴人住處一下,但其係因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指控伊不回家之故,且因上訴人於回家後發現被上訴人已報上訴人失蹤,故叫被上訴人撤回失蹤協尋,可見上訴人縱有返家,但主觀上並非想與被上訴人同居。上訴人固又稱100年5月16日有與被上訴人同房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當日未行房,上訴人叫伊不要動,否則要叫警察,上訴人那天是晚上8點多回家,天還沒有亮約早上4點多就離開了(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筆錄參照),足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本院綜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訴請其履行同居義務並達成訴訟上和解後,仍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返家行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已有違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其復自承無法再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可見其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否則何以上訴人長期不回被上訴人住處以履行夫妻間義務?至上訴人之所以不同意離婚,無法排除係為工作及延長居留等問題所致。
⒎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前案達成訴訟和解後,並未履行與被上訴人同居之義務,顯缺乏經營婚姻之誠意,又忽視被上訴人之感受及需求,執意選擇以居家或住醫院之方式為他人從事幫傭及照顧病人之工作,迄無返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計畫與意願,自難認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上訴人顯係惡意遺棄被上訴人,現仍在繼續狀態中,被上訴人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此准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核屬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洵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⒏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與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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