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判字第102號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被上訴人臺灣德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夏普瑞 訴訟代理人 蔡文精 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64,167,358元,經上訴人初查以其購買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楊梅廠銅箔基板事業處(下稱楊梅廠),逕由收購價格大於帳面價值部分以營業權入帳,不符合資產入帳定義及財務公報規定,乃予以剔除,並核定應補稅額13,299,997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99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806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財政部係於100年8月12日發布臺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函),被上訴人於89年度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之淨資產及營業權時,稅法上對於營業權定義未特別規定。又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基秘字第074號函(下稱會計研究會97年函)意旨,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符合下列定義者,亦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⒈投入:經由處理程序,可提供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之經濟資源。例如非流動資產、智慧財產、取得或使用必要原料或權利之能力及員工。根據系爭購買合約條款3.12、5.02、5.03、5.08、5.13、5.14及10.01之約定,亞化公司要協助被上訴人持續整個「事業」的經營,讓被上訴人得以使用、取得並經營在臺灣的資產。賣方並未知悉有臺灣資產或事業的股權變動,及客戶或主要供應商會停止訂貨或供貨的情事;且前五大供應商及前十大客戶並未有停止交易、減少交易或對交易條件有重大修改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要提供所有生產所必須之資源,包括保全系統、餐廳、宿舍、資訊系統、道路使用權、水電消防管線、廢棄物處理及員工,可持續被上訴人在收購交易後的生產品質及客戶服務品質。⒉處理程序:處理投入以提供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之程序包括制度、標準、作業規範、慣例及規則等。依系爭購買合約條款4.02、5.01、5.05、5.13及10.01之約定,亞化公司會提供人力資源移轉清單、有關被上訴人經營的有效租約、重要的智慧財產相關移轉及登記文件、與事業經營相關的重要合約(合約為可移轉且確定會移轉給賣方)予被上訴人,且與亞化公司楊梅廠事業有關之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皆完整保存。再者,被上訴人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後,其留任有技術及經驗員工可提供處理產出之必要程序,包括會計、帳單及其他管理制度,且土地、廠房、機器設備等亦確保了完整的產品製程,顯見該收購交易不僅沒有因有勞工爭議而影響生產效率,亦使得生產品質與客戶服務品質不致因收購交易而受影響。⒊產出:投入或處理該投入之結果,以提供有能力提供投資人、業主、成員或參與者報酬該報酬之形式包括股利、較低之成本或其他經濟利益。⑴亞化公司楊梅廠在被上訴人取得前即已有生產銅箔基板之產出並擁有顧客通路,在收購交易後被上訴人即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原有之客戶訂單,且亞化公司之高層在收購交易後有5年競業禁止之規定。於該收購交易中,被上訴人因取得原有客戶訂單與低競爭風險而節省了相關行銷、合約洽談之成本,且根據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侯公司)出具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第23頁及第28頁,已針對亞化公司楊梅廠收購當時之未來經濟效益作一明確分析。⑵根據收購價格分攤報告第26頁,被上訴人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原有客戶關係所新增之營業收入由2001年之(-7,071)仟元起步,至2005年之新增營業收入預測達31,569仟元。又根據收購價格分攤報告第23頁,被上訴人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後之本期淨利財務預測由2000年之(-42,428)仟元開始成長起,於2005年之淨利預測達483,817仟元。⒋是以被上訴人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實符合會計研究會97年函而適用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規定。另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90號、第323號、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取得之無形資產,若非所得稅法第6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所稱之「營業權」無形資產,其實質即與「商譽」無異,原審法院本應得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准許攤折。㈡商譽之計算及鑑價報告之舉證:⒈被上訴人因收購亞化公司之楊梅廠所取得之營業權,符合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有關出價取得規定,應准列報攤折:依商業會計法第57條、所得稅法第60條、第65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營利事業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無形資產-營業權」之攤折者,必須符合二條件:一為該無形資產必須為出價取得、二為該無形資產屬營業權,須以十年攤折之。又被上訴人收購亞化公司淨資產之價款為美金68,500,000元,該價款超過訴願人取得之淨資產公平價值1,454,731,851元計640,583,625元,依商業會計法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營業權入帳,並依查核準則規定以10年攤銷該營業權,該部分並已由賣方依營業稅法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作為出價價款之實際憑證。另依財政部100年10月21日以臺財稅字第10004097300號函意旨,被上訴人委託安侯公司就亞化公司楊梅廠於被收購時點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事後進行評價以還原收購時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收購價格分攤評估報告」,該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採用各項價值評估方法進行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評估以完成亞化公司楊梅廠可辨認淨資產之收購價格分攤評估報告;且採回溯評估基準日(即還原收購時點)執行收購價格分攤作業。而被上訴人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合計為1,486,710仟元,該收購交易所產生之商譽608,606仟元,與被上訴人原申報可辨認淨資產價值計算之營業權640,584仟元相當,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並無明顯低估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而高估營業權之情事,原處分認定營業權為0元之結果應撤銷。⒉收購合約已載明買賣雙方對於各標的之定價基礎,且雙方為非關係人,未有賣方為了買方之免稅利益而刻意墊高臺灣標的價款情事:本件交易總價款為美金134,000,000元,如賣方分配予臺灣標的亞化楊梅廠之價格較高,意味著分配到開曼Achem或香港Heirlink公司之股權收購價格相對較低,就亞化公司而言,出售該公司楊梅廠之利得需課徵25%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出售開曼Achem公司股權利得因實現在賣方公司,在未將獲利匯回亞化公司前無須課稅。就經濟實務上言,交易買賣雙方對於標的資產之評價會有所不同,買方在交易前對於該交易標的價值認定不限於現有之資產價值,亦考量到未來預期可取得之經濟效益,就賣方亞化公司立場言,出售楊梅廠價格愈高,實際需負擔稅負亦高,在買賣雙方非為關係人情況下,賣方絕無配合買方增加亞化公司楊梅廠出售價格,使自身增加額外稅負之理。又系爭營業權係89年度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之收購價大於淨資產價值差額部分,若其差額並不符合營業權之性質,亦能以其他無形資產項目入帳並進行攤銷,並無直接否認該交易溢價存在之理云云,據此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買賣合約係由被上訴人集團母公司間所簽訂,買賣標的包含亞化公司楊梅廠、開曼ACHEM及香港商Heirlink等股權,雙方議定總價款美金134,000,000元,依合約附錄B購買價格分配表所載,該3公司之購買金額分別為楊梅廠美金68,500,000元、開曼ACHEM美金63,139,000元及香港商Heirlink美金2,361,000元,其中僅楊梅廠另分配「Goodwill」美金20,581,000元,其餘開曼ACHEM及香港商Heirlink均未分配「Goodwill」金額。又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系爭楊梅廠鑑價報告書,被上訴人承受該廠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僅11億餘元,惟依前述合約附錄B購買價格分配表所載,分配至楊梅廠金額達21億餘元(美金68,500,000元),則集團母公司購買總價款美金134,000,000元究如何分配至各關聯子公司及僅楊梅廠分配「Goodwill」美金20,581,000元之原因為何仍有不明,被上訴人迄未能提示新事證供核,致未能審酌系爭買賣合約內容、評價基礎及如何評價等問題。至被上訴人所援引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594號判決,屬個案判決,對本件尚無拘束力。㈡「營業權」亦應與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規定之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具有類似之性質與條件。而「營業權」則涵括電業權(電業法)及民營公用事業之營業權(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等項。又依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函,所得稅法第60條規範內容之一致性及衡平性而言,營業權之攤銷應以法律所賦予或經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或認定者為範圍,不宜流於字面解釋,以避免「營業權」一詞由營利事業自行解釋認定而形成漏洞,以規避稅負。被上訴人購買亞化公司楊梅廠,不僅取得有形淨資產,同時取得楊梅廠原經營團隊之營運能力、工廠生產產能及相關營業規模等,其取得楊梅廠之經營權,尚非所得稅法所賦予得以營業權攤銷之範圍。㈢被上訴人雖補提示安侯公司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該報告主要係依據管理階層提供之資訊,並未執行獨立之驗證或覆核程序,且相關有形資產及負債係依亞化公司楊梅廠89年8月8日資產負債表為基礎,針對帳列資產與負債進行公平價值評價,其固定資產係依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鑑價公司)及 戴德梁行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戴德梁行)鑑價之鑑價報告為基礎,惟按固定資產依華淵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書係屬回推式報告,且相關資料表單及部分標的實體已不復存在,另建物部分依華淵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書所載,他項權利設定記錄不列入評估範疇,評估標的部分已於94年出售,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係以101年為分析基礎。又除固定資產以外之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客戶關係均係依管理階層提供之資訊評價,非依公平價值評估。綜上,被上訴人購買亞洲化學公司楊梅廠,不僅取得有形淨資產,同時取得楊梅廠原經營團隊之營運能力、工廠生產產能及相關營業規模等,其取得楊梅廠之經營權,非所得稅法所賦予得以營業權攤銷之範圍,原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略以:㈠被上訴人自初查、復查及訴願階段,均主張其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溢價部分係營業權,嗣於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始明確改稱以商譽主張。依被上訴人(合併前為寶利得科技公司)提出其當時母公司英商CooksonOverseas公司與亞化公司簽訂之資產買賣合約附錄A合約用語定義,就「Goodwill」部分不作其他特別確認定義,於附錄B就科目之「Goodwill」載明美金20,581,000元,而「Goodwill」中文譯名為商譽,未作營業權翻譯。又因亞化公司於89年8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以「營業權」科目稱之,被上訴人誤解營業權與商譽相同,乃自90年度起逐年申報之各項耗竭及攤提均錯誤列報為營業權,且上訴人於歷次復查決定未將被上訴人列報攤銷部分是否符合營業權定義予以認定,而本件原處分亦認各項耗竭及攤提係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納稅額之減項,應由主張扣繳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則應認被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真意為商譽攤銷,而上訴人復查決定實質以商譽攤銷為各項耗竭及攤提之核定事項,因此原審法院審理自以被上訴人列報「Goodwill」即「商譽」為對象。㈡⒈被上訴人自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後,曾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稽核該廠淨資產價值,該所出具意見表示機器、設備、土地及建築物價值為559,053,252元,事後被上訴人因89年度漏未將土地預付款入帳而調整,並請戴德梁行於90年5月23日出具土地鑑價報告,鑑定土地價值為321,013,859元,經調整後入帳金額合計1,454,731,851元。被上訴人即認其收購該廠支付美金68,500,000元(折合新臺幣2,128,980,000元)扣除有形資產後之餘額即屬商譽,本非無據。⒉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另提出安侯公司鑑價報告,該報告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採用回溯評估基準日(即原收購時點),其評價結果:⑴可辨認無形資產,即被上訴人之客戶關係及耐用年限,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評價為52,556,000元。⑵被上訴人有形資產營運資金572,571,000元:①應收帳款評估該科目列金額483,605,217元,應收款到期日甚近,其帳面價值應無減損之虞。②其他流動資產淨額8,413,156元,為集團內應收款、預付保險費等,無收回疑慮。③存貨含成品、在製品、原料評價為149,050,000元;扣除:①應付帳款67,930,000元,②其他流動負債568,000元,推衍出被上訴人營運資金價572,571,000元。⑶有形資產固定資產即土地廠房與機器設備832,483,000元:①機器設備部分,依據華淵鑑價公司101年4月12日勘查之鑑價報告書,評估機器設備為409,875,000元。②建物部分,依據上開華淵公司鑑價報告,評估建物為171,140,000元。③土地部分,依據89年8月1日戴德梁行鑑定之土地評價報告,鑑價為251,468,000元。④合計832,483,000元。⑷其他資產與負債即存出保證金29,100,000元。⑸被上訴人有形資產帳面價值鑑價為1,434,154,000元。⑹被上訴人收購亞化公司淨資產價款為2,128,980,000元(美金68,500,000元),超出上述無形及有形資產,隱含商譽608,606,000元。被上訴人於收購之始即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等評估,而於訴訟進行中亦請安侯公司、華淵鑑價公司鑑價,就其主張之Goodwill部分已為舉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出安侯公司之鑑價報告主要係依據管理階層提供之資訊,未執行獨立之驗證或覆核程序,而華淵公司固定資產鑑價報告書係屬回推式報告等情;惟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主要目的係針對收購當時淨資產價值作評價,還原當時亞化公司楊梅廠淨資產公平價值,確實需要被上訴人管理階層提供當時之資訊,始能分析及評估,而對照被上訴人於89年9月間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作成之稽核報告及90年5月之戴德梁行鑑價報告,並無大幅度之差異,故難認其回推方式評價即可不予審酌,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㈢被上訴人另以其自89年8月8日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之機器設備與土地及建物,其營業收入自89年度677,421,203元、90年度941,383,227元、91年度860,049,376元、92年度855,619,139元、93年度1,143,125,706元及94年度1,106,277,21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89年度、90年度及91年度稽核報告可稽,依此及前揭可辨認無形資產即客戶關係鑑價結果,可認被上訴人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雖非概括承受被收購公司全部權利義務,然其收購之可辨認資產與原有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產生綜合效果,認被上訴人之收購行為溢價部分屬商譽;而被上訴人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之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客觀上可得確定,上訴人對該資產估價,是否曾踐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所要求之估價程序及標準有爭議,應命被上訴人逐一補強證明,如認仍有資產估價不合理者,即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2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1款規定,逕行估定其價額(轉正),但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母公司向亞化公司購買部分將Goodwill分配予臺灣之楊梅廠之原因不明、致未能審酌系爭買賣合約之內容、評價基礎及如何評價為理由,即全面否定商譽資產之存在,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自屬速斷。又上訴人辯以除本件亞化公司楊梅廠外,被上訴人母公司另購入開曼Achem與香港Heirlink之股權,僅楊梅廠分配商譽,其餘2家機構均未分配商譽,被上訴人未釐清其原因等語,惟依系爭合約書附錄B記載,被上訴人母公司全部收購價為美金134,000,000元,上述開曼Achem收購價為美金63,139,000元,依附錄C載,開曼Achem有形資產價值為美金37,850,000元,則此部分亦有溢價,非僅以亞化公司楊梅廠始分配有無形資產。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購入亞化公司楊梅廠溢價部分,以營業權攤提金額,係誤解法令,惟原買賣合約就此溢價部分,以Goodwill科目記載,且依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將營業權與商譽均列為無形資產,皆為各項耗竭及攤折部分,而上訴人就此估價認有不符,依所得稅法第66條、查核準則第96條第1款規定應予轉正,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能釐清為何僅有亞化公司楊梅廠分配有Goodwill,其餘收購部分未有分配,即逕將商譽攤提金額悉數否准,自有違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攤提之商譽金額及各項資產之評價,上訴人應許被上訴人另提出合於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之第18段規定之評價報告,視評價結果重新計算商譽攤提金額等語,資為論據,而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五、本院查:㈠本件被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
竭及攤提64,167,358元(原處分卷第18頁),上訴人經查以其購買亞化公司楊梅廠,逕由收購價格大於帳面價值部分以「營業權」入帳,不符合資產入帳定義及財務公報規定,乃予以剔除,並核定應補稅額13,299,997元(原處分卷第550頁)。上訴人係以「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㈠營業權為10年。」,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96條第3款第1目分別設有規定;且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函釋:「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該函係解釋所得稅法第60條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3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日起適用,則本件被上訴人於89年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被上訴人支付價款超過其取得楊梅廠淨資產公平價值差額640,583,625元(美金20,581,000元)部分,亞化公司以營業權開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則按長期應付分期款折算現值393,129,949元帳列營業權原始成本,並按10年攤銷,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範圍,據以作成核定補稅之處分。惟被上訴人不服,於申請復查時已表明: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以10年攤銷系爭商譽費用,因系爭年度營業權推銷費用源自於同一營業權等語,有其提出之復查申請書(訴願卷第27至34頁)可稽,核與我國稅務行政爭訟所採之爭點主義(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參照)無違。是以原審法院經行使闡明權,查認被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真意為商譽攤銷,而上訴人復查決定實質以商譽攤銷為各項耗竭及攤提之核定事項,原審法院之審理及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列報「Goodwill」即「商譽」為對象,核非無據,先予敘明。
㈡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
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
㈢經查,本件系爭買賣合約係由被上訴人集團母公司間所簽訂
,買賣標的包含亞化公司楊梅廠、開曼ACHEM及香港商Heirlink等股權,雙方議定總價款美金134,000,000元,依合約附錄B購買價格分配表所載,該3公司之購買金額分別為楊梅廠美金68,500,000元、開曼ACHEM美金63,139,000元及香港商Heirlink美金2,361,000元,其中楊梅廠分配「Goodwill」美金20,581,000元。又本件既非屬單一收購事件,被上訴人雖於事後提出其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詳原證22),惟並未就集團母公司購買總價款美金134,000,000元究如何分配至各關聯子公司提出事證資料。按商譽具有個案事實查核認定之特性,是以財政部95年3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商譽成本之認定……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X)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Y),列為商譽(Z)……」等語,即依(X-Y=Z)之特別方式,以「減除法」來舉證商譽之價格,但此方式乃以收購成本(X)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均已明確為前提,若X、Y不明,即不能適用前開特殊舉證方式,此時依前開決議見解,應認當事人未能證明其商譽(Z)。而原判決就本件非屬單一事件之收購,並未論述其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及合理性,觀之前開決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又查,原判決雖援引會計研究會97年函所為對25號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之解釋,惟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是營利事業編制「財務報表」的準則,並非所得稅案件徵免及認定事實的依據。本件被上訴人為了證明系爭商譽之存在,雖補提示安侯公司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惟上訴人指稱,該報告主要係依據管理階層提供之資訊,並未執行獨立之驗證或覆核程序,且相關有形資產及負債係依亞化公司楊梅廠89年8月8日資產負債表為基礎,針對帳列資產與負債進行公平價值評價,其固定資產係依華淵鑑價公司及戴德梁行鑑價之鑑價報告為基礎;惟按固定資產依華淵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書係屬回推式報告,且相關資料表單及部分標的實體已不復存在;另建物部分依華淵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書所載,他項權利設定記錄不列入評估範疇,評估標的部分已於94年出售,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係以101年為分析基礎;又除固定資產以外之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客戶關係均係依管理階層提供之資訊評價,非依公平價值評估等,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規有關計算認列之規定,原判決未予查明及說明理由;且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列報「Goodwill」作為「商譽」,並未依該前開函所述之「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就被上訴人購入亞化公司楊梅廠後,與其原本所作生產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之整合過程及結果加以分析論證,即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原判決復舉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謂上訴人僅
因被上訴人母公司向亞化公司購買部分Goodwill分配予臺灣之楊梅廠之原因不明、致未能審酌系爭買賣合約之內容、評價基礎及如何評價為理由,即全面否定商譽資產之存在,自屬速斷等語。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雖謂:稽徵機關對於併購案如果僅因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不明確,即全面否定商譽資產之存在者,事實審法院非不得將該事件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稽徵機關依法就該購入各項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為估定等語。惟查,原判決所援引該判決意旨,並非本院判例,本件自不受其拘束;且本院該判決係屬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他3家證券公司因合併衍生關於91年度「各項耗竭及攤提」的爭點,與本件係被上訴人購入亞化公司楊梅廠非屬企業合併之情形有別,又該案係企業併購法91年2月6日公布施行後的合併案,而本件被上訴人購入亞化公司楊梅廠,係在企業併購法公布施行前的89年間發生,且該案上訴人凱基證券公司不僅未給付合併溢價,甚至享有被合併公司淨值折價利益,亦與本件系爭無形資產攤折的情形不同,該判決與本件案情有別,尚難援引適用;再者,被上訴人支付價款美金68,500,000元,較其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淨資產公平價值合計美金47,919,000元,多出美金20,581,000元,金額甚鉅,屬公司重大決策,理應於出價前自行審慎評估其所欲購買之標的價值,作為出資依據,且相關買賣標的、評價、估算等決策過程必有跡可考,自應查明其有無進行審慎評估之事證,是否有悖於公司治理之原則。原判決未予查明相關事證以資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無據,且其情形將影響事實之認定及裁判之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沈應南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