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2號原告 詹妙華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告 劉敏德
鄭宜幸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敏德及鄭宜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敏德及鄭宜幸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敏德及鄭宜幸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劉敏德為夫妻關係,被告2人為職業軍人且為同事關係,民國(下同)98年7月至10月間被告劉敏德不斷逼迫原告離婚,更長期冷落及激怒原告,卻不說明原因,致原告罹患精神官能症,直至98年10月11日被告劉敏德始向原告坦承與被告鄭宜幸外遇生子乙事,希望原告成全被告2人而同意離婚,此由兩造3人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
2人關係密切,論及婚嫁,身為職業軍人且為長官與部屬之關係,若無生子一事,何需自毀貞潔加以坦承,被告等事後否認有通姦行為,辯稱坦承外遇生子是為了使原告同意離婚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否則何以原告要求將做血緣鑑定,被告等會斷然拒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多次發生相姦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且本件被告2人之相姦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及婚姻生活而非法之所許,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又被告2人連續通姦而生下一子,事後承認又否認,且拒絕作血緣鑑定,讓原告精神百受折磨,痛苦不堪,退步言之,縱使被告2人無相姦之行為,渠等彼此密切交往且論及婚嫁之行為,顯已破壞原告之婚姻,依最高法院55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見解,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因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一)被告劉敏德部分:被告劉敏德與原告於84年結婚,原告之前為旅行社導遊,被告劉敏德為職業軍人,兩人因生活習慣不同,在溝通無效之情形下,雙方的感情自然變淡而不睦。於98年6月至9月間,原告曾至被告劉敏德任職之聯勤南靖油料分庫營區吵鬧,翻越圍牆至宿舍寢室偷拿存摺、印章,影響被告劉敏德之工作,讓被告劉敏德不堪其擾,甚至,多次深夜酒後打電話騷擾被告劉敏德,更於被告劉敏德返家時,刻意與被告劉敏德爭吵,並恐嚇要讓被告劉敏德失去工作。原告更曾盜用被告劉敏德身分證件,將被告劉敏德之手機門號轉至原告名下。原告並要被告劉敏德以其名義至渣打銀行信用貸款60餘萬元供原告償債,另去年5、6月間,原告將被告劉敏德出錢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汽車,私自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37萬元等情,均讓被告劉敏德無法接受,雙方關係更是降至冰點以下,婚姻關係早已不睦,被告2人並無交往而破壞原告之婚姻,本件純係因被告劉敏德思慮不週,商請朋友即被告鄭宜幸幫忙,謊稱其子為兩人之子之不實藉口,想要離婚所造成之糾紛,原告主張被告劉敏德與被告鄭宜幸通姦生子,並非事實,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2人不爭執其內容,但否認所說內容為事實,純係為了離婚而編造等語。
(二)被告鄭宜幸部分:被告劉敏德與被告鄭宜幸為多年朋友,知道被告劉敏德與原告感情不睦,原告並曾到被告劉敏德任職的單位吵鬧等事,被告劉敏德欲與原告離婚,惟原告不願意,又因渠等
2人並無子女,故原告忌諱人家以未生孩子之事談論,並以只要與原告談及有在外與人生子之事,原告應會同意離婚並於離婚條件上讓步,否則原告常到單位吵鬧,將嚴重影響被告劉敏德之工作,軍旅生涯將會結束,加上被告劉敏德說前夫不會知道,遂答應與被告劉敏德配合演出,謊稱兒子為被告2人之子。事後前夫知道了非常生氣,質疑被告鄭宜幸照顧小孩未善盡職責,不願作血緣鑑定危害小孩人格權,被告鄭宜幸實有意願作親子血緣鑑定,以釐清事實,惟前夫警告若不妥善處理將要求爭回孩子的監護權,故被告鄭宜幸實不敢貿然答應,並非心虛不敢做鑑定,請法院依民事訟訴法第281條之規定免於鑑定。本件原告除了錄音譯本及診斷證明外無任何可資證明被告鄭宜幸與劉敏德有通姦行為之證物,原告檢附證物錄音譯本內容純係被告2人所編造,另原告雖稱因罹患精神官能症云云,然原告是否罹病,何時罹病,以及罹病原因均不詳等情事,依民事訟訴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曾多次在深夜以電話騷擾被告鄭宜幸,並至被告鄭宜幸工作單位散播對被告不實言論,更對被告鄭宜幸提出刑事訴訟,被告鄭宜幸實不堪其擾,只是礙於原告為朋友之妻,隱忍不為告訴,依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斷絕原告不斷騷擾之行為,以保障被告鄭宜幸生活及工作之權利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敏德為夫妻關係,而被告劉敏德與鄭宜幸則同為職業軍人且為同事關係。於98年10月11日被告
2人主動向原告坦承兩人通姦及外遇生子之事,希望原告同意與被告劉敏德離婚等節,有原告所提出98年10月11日兩造
3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既坦承通姦及外遇生子之事,已足認被告2人嚴重破壞原告家庭及婚姻生活之幸福美滿,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5條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亦明示:「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通姦行為或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自係不法侵害基於婚姻關係而存在之夫妻身分法益,而該當侵權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原告與被告劉敏德於98年10月11日,在雲林縣古坑鄉雲嵿咖啡店見面,在見面交談過程中曾有如下之對話:被告劉敏德向原告表示:「唉!其實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我一直想要跟妳講,有想可是很擔心你接受不了,這陣子讓你這麼難過我真的很對不起你,可是有時候事實是很傷人的…我認識她(被告鄭宜幸)其實我們在一起也沒有很久,然後她懷孕孩子也生下來,是男的現在5歲」、「現在年紀愈來愈大我們一直又沒有小孩,我好不容易有一個自己的小孩,我真的很想要把他帶回來,至少跟我媽有個交代跟自己」、「我的想法很簡單,就讓小孩子認祖歸宗,結束這段婚姻然後再去成就那一段感情,我知道你很難對我原諒,我這樣子傷害你,你還是這樣子,讓你這麼難過你還是沒有放棄真的很不容易」等語,已明白向原告坦承與他人通姦,並在婚姻關係外生下一子,目前年紀約5歲等情,均與原告陳述大致相符,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非子虛。
(三)再者,兩造3人復於同一日(98年10月11日)在高雄市文化中心見面,在會面商談之過程中,經原告不斷向被告鄭宜幸質問,被告鄭宜幸向原告表示:「我能怎麼樣,我只能說如果就像你說的你要玉石俱焚,工作你也不要給我,婚姻你也不要給我,說真的我只要我的小孩」、「我本來是想跟你講給我6年,給我6年就好,但是我知道你在生氣,你聽不下去。我也知道是我們的錯,但是當我,你知道
4歲小孩其實已經很懂事了,他跟我說媽咪為什麼別人都有爸比,我就說沒有關係呀,你有舅舅,那你跟誰結婚生下我,我什麼都說不出來」、「如果說今天你真的還要跟他在一起,我完全退出,我什麼都不要,我只要我的小孩」、「我可以不要讓他看小孩,我說過如果你要我這樣做,我就不會接他電話,不會跟他碰面」等語,經核與前述被告劉敏德向原告坦承通姦及外遇生子之情節大致吻合,,同堪信為真實。衡諸「通(相)姦行為」乃我國刑法明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犯罪,倘經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將可能導致行為人被科處刑罰之結果,倘若被告2人並無通(相)姦行為,何以會甘冒遭刑事制裁之風險,主動向原告坦承通姦之犯行?再者,是否有通(相)姦行為,事涉個人名譽與貞節,縱使是交情甚篤之密友,衡情亦難認有以自身清白與名節之事,充作捏造故事題材幫助他人離婚之道理,是被告2人辯稱向原告坦承通姦生子只是為幫助被告劉敏德離婚,事實上兩人無通(相)姦行為云云,顯與常理有悖,實難採信。
(三)末查,本件原告一再聲請就被告鄭宜幸所生之子與被告劉敏德進行血緣鑑定,以釐清被告2人有無通(相)姦行為,惟均遭被告2人拒絕,而被告鄭宜幸就此雖辯稱:被告2人確無通姦行為,不願作血緣鑑定是怕危害小孩人格權云云,由此觀之,足見被告鄭宜幸是甚為關心其子人格發展之人母,足認若非被告鄭宜幸確實有與被告劉敏德外遇生子之事實,實難認有可能以編造其子身世與血緣之事協助被告劉敏德離婚,以傷害其子之人格發展與心靈健康,俱足認被告2人向原告所坦白之外遇生子乙事,並非出於憑空捏造甚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通(相)姦行為,而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關係之夫妻身分法益,而該當侵權行為,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2人予以相當之賠償。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2人之通(相)姦行為,既屬共同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訴請被告
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參。是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先前職業為旅行社導遊,目前為工程顧問公司辦事員,每月薪資約24,356元,此有原告提出聘僱契約書1份可參,而被告劉敏德前為職業軍人,目前已自軍隊退伍,每月領取退伍俸約390,000元,被告鄭宜幸目前仍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4萬元各情,亦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此外,原告名下有擁有1筆土地、1棟房屋、2輛汽車及2筆投資,財產總額約981,000元,被告劉敏德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財產總額約360,650元,被告鄭宜幸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16,299元等情,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情事,以及原告因被告2人之通姦行為導致婚姻關係不和睦,暨原告因此打擊精神狀況不佳,數度前往醫院就診等節,亦有陽明醫院函覆本院病歷影本可參,俱足認原告確因被告2人之通姦行為,受有甚大精神痛苦等情,因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劉敏德及鄭宜幸有通(相)姦之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40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2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