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財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財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呂財源明知以顯不相當價格所購得且來路不明之支票,係毫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以之作為擔保執向他人借款,足使他人對於借款人所提供擔保之判斷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報上閱得 林信隆 所刊登販賣『芭樂票』之廣告,遂與林信隆聯絡見面,在嘉義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代價向林信隆購得,林信隆自不詳管道取得、發票人欣宗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正宗 )、發票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帳號五六九二九號、票號GL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元之俗稱『芭樂票』支票一紙(林信隆詐欺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劉正宗幫助詐欺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旋於同月中旬某日,至其友人 陳士志 位在嘉義市西區車店里十二號住處,執此『芭樂票』作為擔保向陳士志借款,陳士志不知該紙支票為毫無兌現可能『芭樂票』,陷於錯誤,因而當場交付十二萬元與呂財源。嗣陳士志於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始知上當受騙。」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
㈠、證人林信隆、劉正宗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
㈡、欣宗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四、被告呂財源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一萬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一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五、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前述法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購買『芭樂票』並以之詐騙他人,破壞信賴關係;詐得十二萬元借款之危害程度;被告業已償還所得金額,業據被害人陳士志供陳明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以前,且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應依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打勾表示有利於行為人)┌──┬──┬───────────┬──┬────────────┐│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十日未滿。但遇有加││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重時,得加至一百二││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十日。││,應適用現行法規。││││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舊條文│ˇ│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主刑之種類如下:││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四、拘役:一日以上,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重時,得加至四個月││法院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議)││││五、罰金:一元以上。│││├──┼──┼───────────┼──┼────────────┤│2│41│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舊條文│ˇ│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同││││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金。││則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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