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永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84、18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1號、93年度速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原審犯罪事實二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張永潭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九十三年度績優臨聘推薦正式公務人員函壹張、臺中縣政府公文貳張,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張永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永潭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之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初,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十一之二號四樓住處,偽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臺中市政府交通旅遊局工程課執行主任 林維智 」之識別證(下稱偽造林維智識別證)一枚,並至住處附近之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林維智」木質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及林維智之權益。嗣於同年月十六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區○號○道觀音山風景區,經人介紹而認識從事保險業務之 湯寶貴 ,張永潭即出示前揭偽造之林維智識別證,向湯寶貴詐稱其係臺中市政府派駐大坑風景區管理處主任林維智云云,復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湯寶貴互留聯絡電話後,向湯寶貴佯稱臺中市政府新進人員欲加入團體保險云云,並交付 楊沛綺 身分證影本及 劉昌明 、 蔡芳華 、 謝敏惠 、 賴佩瑜 、 張齡文 、 王彩梅 、 蘇沼弘 及 陳秀雲 等八人之准考證影本予湯寶貴,要求其以電腦繕製保險計劃書,致湯寶貴信以為真,開始以電腦製作保險計劃書。張永潭為取信於湯寶貴乃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某時,先在其上開住處,在票號WG0000000號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發票人為林維智,再以前揭偽造之「林維智」之印章,偽造「林維智」之印文二枚,並偽簽「林維智」署押一枚;及在票號WG0000000號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八萬元、發票人為林維智,再以前揭偽造之「林維智」之印章,偽造「林維智」之印文二枚,並偽簽「林維智」之署押一枚,而同時偽造完成「林維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共二張。復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區○號○道觀音山風景區,向湯寶貴詐稱如欲獲得臺中市政府新進人員團體保險業務,須先繳納十萬元之抵押款云云,以此方式,致湯寶貴陷於錯誤,因而提領現金十萬元交予張永潭,張永潭為取信於湯寶貴,遂將前揭偽造之本票中面額為十萬元本票一張交付予湯寶貴,用以擔保。其後,張永潭於同時地,再向湯寶貴誆稱其欲投保壽險為詞,交付前揭偽造之本票中面額為八萬元本票一紙予湯寶貴,以為投保付款之憑據。
(二)又張永潭為取信於湯寶貴,再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在票號WG0000000號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十萬元、發票人為林維智,再以前揭偽造之「林維智」之印章,偽造「林維智」之印文二枚,並偽簽「林維智」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林維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一張,再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區○號○道觀音山風景區,向湯寶貴佯稱要開設咖啡簡餐店,並邀湯寶貴投資十萬元為由云云,以此方式,致湯寶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提領現金十萬元交付予張永潭,而張永潭則將前揭偽造之面額十萬元本票一張交付予湯寶貴,作為投資之擔保。
(三)張永潭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某時,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十號之臺中市北屯區大坑便民服務站內,自行攀談認識擔任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約雇臨時工之 陳幸莉 ,以懸掛前揭偽造之林維智識別證,向陳幸莉佯稱其為臺中市市政府交通局督察官林維智,於交談中得知陳幸莉已於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擔任臨時工長達十五年,尚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後,認有機可乘,遂向陳幸莉誆稱願介紹臺中市政府相關官員與陳幸莉認識,使陳幸莉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與陳幸莉約定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上述便民服務站辦公室,交付用以打通關節之款項十萬八千元、洋酒禮盒三盒云云,致陳幸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應允。而張永潭為取信於陳幸莉,隨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某時,先在其上開住處,在票號WG0000000號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票面金額為十萬八千元(國字誤載為十萬八百元)、發票人為林維智,再以前揭偽造之「林維智」之印章,偽造「林維智」之印文二枚,並偽簽「林維智」之署押一枚,偽造完成「林維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一張。其後,陳幸莉依前揭約定之時間及地點,將現金十萬八千元、洋酒禮盒三盒交予張永潭收受後,張永潭為取信於陳幸莉,遂將上述偽造「林維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一張交予陳幸莉收執。
(四)張永潭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某時,再向陳幸莉騙稱尚須贈送立法委員 李明憲 現金一萬六千元及茶葉禮盒一斤云云,致陳幸莉信為以真,不疑有他,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應其要求將上開款項及茶葉禮盒一斤,攜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松露咖啡廳內交付予張永潭收受。
(五)嗣因陳幸莉未獲介紹成為正式公務人員,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前揭偽造之十萬八千元本票一張供警方扣案。警方循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光西巷紅瑛咖啡簡餐店內查獲張永潭,並在其身上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扣得其所有供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之前揭偽造林維智識別證一枚、偽印之「林維智」木質印章一枚、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空白本票一本(內含空白本票五張)、陳幸莉所有遭詐騙即署名陳幸莉之信封一封(內有陳幸莉之名片一張、照片二張、 古仲廷 、古仲傑之學生證影本各一張等,均已發還陳幸莉領回);另警方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帶同張永潭前往其當時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再扣得陳幸莉所有遭詐騙之洋酒禮盒三盒、茶葉禮盒一盒及詐得款項現金三萬二千元(已發還陳幸莉領回)。另湯寶貴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再提出張永潭前揭所交付其收執之偽造本票三張、楊沛綺身分證影本、劉昌明、蔡芳華、謝敏惠、賴佩瑜、張齡文、王彩梅、蘇沼弘及陳秀雲等人之准考證影本供警方扣案。
二、詎張永潭經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香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縣潭子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下仍稱臺中縣○○鄉○○○村○○路○段龍興巷新田登山步道口,適遇 王阿乾 正在打掃步道,經攀談後得知王阿乾為當時臺中縣潭子鄉公所聘僱之臨時員工,乃向王阿乾詐稱:倘有意願進入公家機關擔任正職員工,伊可以幫忙疏通管道云云,致使王阿乾誤信為真,乃將個人資料、通訊住址及電話等交付張永潭,張永潭隨即與王阿乾聯繫,並向王阿乾表示欲收取活動費云云,王阿乾不疑有他,乃先交付二萬四千元予張永潭;其後,張永潭又以金額不足等語誆騙王阿乾,使王阿乾陷於錯誤又接續交付八千元、二萬元、二萬元予張永潭,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王阿乾前後共計遭張永潭詐騙七萬二千元。嗣因張永潭遲未與王阿乾聯繫,王阿乾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初,張永潭先在其上開位在臺中市○區○○街十一之二號四樓住處,偽造「臺中縣政府人事室核查員 張維明 」之識別證(下稱偽造張維明識別證;未扣案)一枚,並以電腦偽造列印,內容經臺中縣政府(已縣市合併改為臺中市政府,下仍稱臺中縣政府)人事室張維明、政風室張維明等公務員簽名承辦,分別關於推薦臨時雇用人員成為正職人員,或選拔績優臨聘工友或擴大就業適任幹部人選、推薦甄選為正職等事項,而發文與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仍稱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等九十三年度績優臨聘推薦正式公務人員函一張、臺中縣政府公文二張(下稱偽造之臺中縣政府公文書三張;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行政措施公文」及「太平市公所行政一覽表」各一張)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駕車途經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仍稱臺中縣太平市○○○路上時,適遇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擴大就業方案臨時聘僱員工 林麗芬 正在打掃街道,張永潭即出示偽造之張維明識別證及臺中縣政府公文書三張,向林麗芬詐稱渠為臺中縣政府人事室擴大就業稽查員「張維明」,可推薦林麗芬成為正式公務人員,因而要求林麗芬填寫履歷表云云,林麗芬即於同年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某大賣場前,將履歷表一張交付張永潭,均足生損害張維明本人、林麗芬之權益及臺中縣政府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嗣因張永潭約林麗芬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合記泡沫紅茶店見面,談論有關推薦林麗芬成為正式公務人員等相關細節,林麗芬事後察覺有異,遂向臺中縣政府查詢得知該機關並無「張維明」此人,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年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前揭紅茶店查獲張永潭,並扣得張永潭所有供其詐欺使用之偽造臺中縣政府公文書三張及林麗芬之履歷表一張,因而未能詐欺得逞。
三、案經湯寶貴、陳幸莉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王阿乾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開部分外,其餘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潭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卷第六至八、三五至三六頁、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號卷第十二至十三、三十至三二頁、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五、四九、六八至七一頁、本院上訴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三七頁反面、五四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寶貴、陳幸莉及被害人林麗芬、王阿乾分別於警詢或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卷第九至十三、四三至四四頁、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號卷第十四至十五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五號卷第七至八頁、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九號卷第三五頁),並有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四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卷第二五、四七頁)、「林維智」識別證一枚、「林維智」木質印章一枚、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空白本票一本(內含空白本票五張)等扣案可佐,且有楊沛綺身分證影本、劉昌明、蔡芳華、謝敏惠、賴佩瑜、張齡文、王彩梅、蘇沼弘、陳秀雲之准考證影本各一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卷第四八至五六頁)、偽造之九十三年度績優臨聘推薦正式公務人員函一張、臺中縣政府公文二張(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林麗芬所有之履歷表一紙(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號卷第十九頁)、告訴人陳幸莉所簽立之贓物保管收據一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卷第二八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張、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香之聲明書一件(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五號卷第十、十六、十七至十八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0號、第二二三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修正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修正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修正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4、有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則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亦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5、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6、綜合比較上述各法律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所犯數行為間,倘依舊法可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是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7、至於修正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一條之一,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查識別證及服務證,性質上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特種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被告張永潭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林維智」及「張維明」之識別證,既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依上開說明,自屬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特種文書。另被告以電腦偽造之上述臺中縣政府公文書三張,其公文內容明確記載臺中縣政府人事室張維明、政風室張維明等公務員簽名承辦,內容分別關於推薦臨時雇用人員成為正職人員;或選拔績優臨聘工友或擴大就業適任幹部人選、推薦甄選為正職等事項,而發文予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就形式及內容觀之,足以使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依上開說明,均應屬公文書甚明。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五七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張永潭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二)之被害人林麗芬,固曾交付其書寫履歷表一張交付與被告收受,惟被告之目的,在於詐騙林麗芬所交付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物,並非取得該張毫無價值而言之履歷表,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尚屬詐欺取財未遂之階段,併此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行使前揭偽造之臺中縣政府公文書三張,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前揭偽造臺中縣政府公文書三張,係屬公文書,已詳述於前,故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2、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其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林維智」之章印,為間接正犯。
3、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行為間,及於犯罪事實二先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為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於犯罪事實二、(一)中,被害人王阿乾雖曾多次付款,惟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數個動作,以完成一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以偽造「林維智」識別證、偽造「林維智」所簽發之本票,用以詐騙告訴人湯寶貴、陳幸莉,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對告訴人湯寶貴、陳幸莉所犯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中,係同時行使偽造之「張維明」識別證、偽造臺中縣政府公文書三張,用以詐騙被害人林麗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其行使偽造之「張維明」識別證、偽造臺中縣政府公文書三張之目的,乃在對被害人林麗芬實施詐欺取財,自與犯罪事實二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於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4、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九號),即犯罪事實二、(一)被告另對被害人王阿乾實施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犯罪事實二、(二)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惟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同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案上開犯行,惟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原審以中院清刑緝字第五0二號發布通緝,有原審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四二至四四頁),遲至一0一年六月二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始為警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緝獲歸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緝卷第一頁)。從而,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自無依該條例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事實一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曾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出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以前揭行使偽造政府機關公務員之識別證、偽造前揭本票,先後以取信告訴人湯寶貴、陳幸莉,損害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公務員之形象及告訴人湯寶貴、陳幸莉之權益非淺,經起訴後復行逃匿,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湯寶貴、陳幸莉所受之損失(見原審訴緝卷第七十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諭知扣案之偽造「林維智」木質印章一枚、偽造本票四紙、偽造「林維智」識別證一枚、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空白本票一本(內含空白本票五張)均應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檢察官雖以上開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具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而提起上訴,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為警查獲後,犯意即已中斷,與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三年二月中旬對被害人王阿乾另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應屬不同之犯意,自無概括犯意可言,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云云,既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失出之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又原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認事證明確,並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然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二月中旬間,對被害人王阿乾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接續受被告張永潭詐騙共七萬二千元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一)】,因與犯罪事實二、(二)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酌,容有未當。是以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云云,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以上開部分與犯罪事實二、(二)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理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有關此部分之判決,為有理由,當應由本院將原審有關上開部分(即犯罪事實二)撤銷改判,又有關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為撤銷。爰審酌被告張永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為警查獲未幾,旋又重施故技,於同年二月中旬及同年三月八日,再對被害人王阿乾、林麗芬施行詐術,使王阿乾不察,遭詐騙七萬二千元,林麗芬則因察覺有異,而未受騙,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被害人對公職人事程序不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嚴重損害人民對國家之信賴,兼衡被告雖與被害人王阿乾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暨其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林維智」木質印章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扣案之偽造本票四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偽造「林維智」識別證一枚、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空白本票一本(內含空白本票五張)、偽造之臺中縣政府公文書三張,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上述扣案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臺中縣政府公文書三張上,偽造「張維明」之簽名,既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即不再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
(二)至於同時扣案之楊沛綺身分證影本、劉昌明、蔡芳華、謝敏惠、賴佩瑜、張齡文、王彩梅、蘇沼弘及陳秀雲等人之准考證影本各一份、林麗芬所有履歷表一張,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所偽造之張維明識別證一張,業經被告撕毀已不存在,併據其陳明在卷,亦無證據仍然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潭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車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上時,適遇被害人即擔任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擴大就業方案之聘僱臨時員工林麗芬,正打掃街道,竟為騙使林麗芬支付活動費,趨前向林麗芬自稱係臺中縣政府人事室擴大就業稽查員「張維明」,提示其所偽造張維明服務證及張維明簽署之九十三年度績優臨聘推薦正式公務人員函等文件,並表示可經由其推薦成為正式員工,藉以擅行公務員職權,致林麗芬不疑有他,於同年三月九日交付履歷表予被告張永潭云云。因認被告前揭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成立,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亦即該罪係以冒充公務員,且又行使公務員之職權為其要件,若僅冒充公務員,然其行為並非該被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尚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0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出示偽造之「張維明」識別證及偽造之臺中縣政府公文書三張,作為詐騙被害人林麗芬使用之工具,然被告尚未詐欺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任何金錢前,即為被害人林麗芬報警查獲,被告尚未有任何僭行公務員職權,欲使林麗芬取得正式公務員之具體行為,尚難認被告前揭行為已符合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故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嫌,揆之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若成立犯罪,與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即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胡忠文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