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敏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敏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敏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4日22時25分許,郭敏全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同市○○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攔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有施用海洛因而自首,並於同日23時23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郭敏全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敏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92頁、第98頁、第101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0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5頁、第21頁、第25頁、第43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洵堪認定。其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4年
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次,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4部分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即先行自首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前引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