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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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同順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同順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同順基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復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被告同順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同順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105年度營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日15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同順基於警詢及檢察│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官偵查中之自白。│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106年1月5日10時│││採集送驗紀錄、檢驗分析│56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編│││報告│號Z00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論│││表│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而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事實││││。│└───┴───────────┴───────────┘
二、本件核被告同順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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