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巧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巧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巧慧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6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6日2時25分許,林巧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因自撞電線桿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巧慧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本院二卷第63、77、87、89頁),又被告於106年6月6日4時3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為警盤查後,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10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3002500號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本院一卷第1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發布通緝,於107年7月18日緝獲歸案,有本院106年橋院秋刑黃緝字第543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41頁、本院二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