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茂坤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茂坤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竟擅自將瀝青混凝土堆置在上開土地」更正為「竟於民國104年、105年間,擅自將瀝青混凝土堆置在上開土地」;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8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2233600號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8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223360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
6年12月29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631755000號函暨現場照片」更正為「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6年12月29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63175500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並補充「本件土地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又違反上述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就本件土地的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且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的使用後,仍未依期限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故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的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變更上述土地使用目的而違法堆置瀝青混凝土,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的性質,其行為有害國家對於土地的整體規劃、發展,並有損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使用的管制。
(二)被告至今未將本件土地恢復原狀,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
(三)犯後坦承犯行。
(四)被告沒有同類犯罪的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被告違法使用的土地面積及其使用狀態。
(六)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99號被告吳茂坤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茂坤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擅自將瀝青混凝土堆置在上開土地,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
6年8月30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3152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06年12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吳茂坤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6年12月28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茂坤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6年6月21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630805300號函暨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7月3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17776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6年7月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780500號函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之陳述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8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22336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6年8月3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3152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6年12月29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631755000號函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劉淑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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