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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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45號聲請人廣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憶楓 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乃屬當然。次按當事人於除權判決後始發現公示催告裁定及公示催告錯誤,對於公示催告裁定得聲請裁定更正,並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公示催告,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但對於除權判決不得聲請裁定更正,蓋除權判決係根據公示催告裁定之記載而為判決,並無錯誤(司法院民國80年10月16日(80)廳民一字第0977號研討意見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除字第45號除權判決事件,業經鈞院判決在案,惟判決附表所載支票號碼「HJ0000000」為誤寫,正確應為「HJ0000000」,請准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判決附表所載之支票號碼為「HJ0000000」,核與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80號公示催告裁定、民國111年11月30日網路公告及聲請人除權判決聲請狀所記載之支票號碼均相同,是本院據以相同之記載而為除權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本件聲請人若仍欲就其所主張支票號碼之支票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尚非不得重新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後再行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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