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68號聲請人 許雅涵 被告 劉文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加重詐欺案件(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家中尚有年邁且行動不便之長輩,聲請人許雅涵為被告劉文邦配偶,聲請人懷孕剛安胎,疑似流產,沒人協助照顧,請求讓被告回家照顧家人,並提出其診斷證明書,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為被告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為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資料為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竟再遭本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
(二)惟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本院上開羈押期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8年10月22日嘉檢 卓二 108執3721字第1089026728號函洽借執行,經本院准許後,由該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9日發交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上開函文及其檢察官108年執二字第3721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已非在本院羈押中,本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聲請人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吳育汝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