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文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文懿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懿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及確認表各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0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因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5號、108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因犯如附表編號7至1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如附表編號7至19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7至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16至1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編號5至19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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