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綉美 相對人 黃裕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人曾以新臺幣(下同)44,000元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並依鈞院98年度存字第753號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再審之訴敗訴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內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21日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茲因聲請人再審之訴未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惟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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