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素珍輔佐人鄭雅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8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沈素珍係告訴人鄭詠駿之兄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因與胞兄即被告之夫 鄭德義 間有財產紛爭,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與鄭德義、被告有口角爭吵,詎告訴人及被告雙方一言不合,竟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告訴人出拳揮打沈素珍左臉部(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另經本院判決在案),致被告受有左頰挫傷腫脹之傷害,被告則出手拉扯並抓傷告訴人之手部,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肩膀疼痛疑挫拉傷、左側手部抓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