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 陳昌齡 被上訴人 陳志澐 訴訟代理人 張亦傳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其與被上訴人間發生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75,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後,追加請求其後續支出之醫療費用49,140元、車資125,580元、未來需要支出之醫療費用300,000元,及減縮其於原審所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212,000元(見本院卷第246頁)。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及減縮,均係基於兩造間之交通事故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00巷○○○路○○路000號停車場入口處,撞損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外踝位移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需持續復健治療,上訴人因此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9,39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85,08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700元、藥品費657元、影印費12元、工作損失1,278,628元、勞動能力減損401,640元、精神慰撫金750,000元,合計2,675,107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5,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藥品及影印費等亦不爭執;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看護日數,惟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為待業中,上訴人薪資以每月49,178元計算亦屬過高,且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臺大醫院鑑定數額之中間值即7%計算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96,446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且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金額其中1,712,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含減縮後之工作損失1,21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後續支出之醫療費用49,140元、車資125,580元、未來需要支出之醫療費用300,000元,合計474,720元,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其雖於108年9月起離職,但仍處於謀職狀態,因車禍受傷後行動受限,所能應徵之工作不多,已謀得之工作又因傷勢而無法繼續,造成上訴人無法順利謀職,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之4年工作損失1,212,000元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歷經住院、開刀、休養及復健合計4年之久,車禍傷勢造成生活不便,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實屬過低;另上訴人之傷勢未來將以手術加輔具及復健,再加上PRP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粗估約300,000元;且保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不應於本案賠償中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474,72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上訴人請求給付後續支出之醫療費用49,140元、車資125,580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但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工作損失1,212,000元、增加給付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300,000元等部分,均予否認,另保險公司業已理賠之失能給付270,000元,應自上訴人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繫屬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於本院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00巷○○○路○○路000號停車場入口處,撞及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外踝位移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
2.兩造對原審判決所認定應賠償予上訴人之費用項目及數額,均不爭執。
3.兩造對於臺大醫院、新光醫院於本院審理中函覆之內容,均不爭執。
4.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除原審判決認定金額之外,另於新光醫院持續支出49,140元。
5.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前往各醫院就醫而支出車資,分別為前往新光醫院中醫治療部分支出31,500元、前往新光醫院西醫治療部分支出90,900元、前往臺大醫院支出3,180元。
6.上訴人倘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兩造同意以111年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為計算基準。
7.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獲得南山產物保險公司給付理賠金額合計421,574元,其中給付醫療費用151,574元,第11級失能給付270,000元。
(二)兩造之爭點: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49,140元、車資125,580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年之工作損失共1,212,000元,有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750,000元,扣除原審判決准許之250,000元外,再給付500,000元,有無理由?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未來尚應支出之醫療費用300,000元,有無理由?
5.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獲得南山產物保險公司失能給付理賠金額270,000元,應自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49,140元、車資125,580元部分: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據及彙總資料、往返車資日期及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0至192頁),被上訴人亦表示不予爭執,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
201、215、238頁),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年之工作損失共1,212,000元、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法條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就上訴人請求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對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另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其所稱工作損失部分,補充理由如下:上訴人雖陳稱其因車禍受傷後行動受限,所能應徵之工作不多,已謀得之工作又因傷勢而無法繼續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已就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給付201,607元本息予上訴人(見原審判決第4頁至第5頁),上訴人以前開理由,另行請求工作損失之賠償,尚屬無據。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250,000元,請求賠償工作損失部分則不應准許,核無違誤。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未來尚應支出之醫療費用30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
其傷勢未來將以手術加輔具及復健,再加上PRP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粗估尚需支出約300,0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據上訴人就其所稱上開未來醫療費用確有支出之必要性及數額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加以證明,難認其確實受有該部分金額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扣除保險公司失能給付理賠金額270,000元部分: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獲得被上訴人車輛所投保之南山產物保險公司理賠第11級失能給付保險金27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7.),依前揭法條規定,該保險給付之金額,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辯稱應自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核屬於法有據。上訴人以追加之訴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醫療費用49,140元、車資125,580元,合計174,720元,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給付270,000元後,已無餘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年之工作損失共1,212,000元、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712,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74,720元本息部分,雖為部分有理由,然經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給付金額後,既無餘額,即屬無據,應同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蘇錦秀
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人他造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