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高寶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年度執字第32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寶星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下稱本案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報到執行在案,惟受刑人於報到時始獲雲林地檢署否准受刑人 易科 罰金聲請,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並未說明否准之理由,檢察官顯有裁量怠惰之情。而本案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並非本案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主謀策劃者,犯後亦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屬佳,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乙節,應作成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又受刑人與年邁老父獨住,為家中之經濟支柱,復受刑人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本件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適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85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從而,本院係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裁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案件之管轄權無疑。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號、100年度臺抗字第711號、101年度臺抗字第883號、102年度臺抗字第607號、103年度臺抗字第
23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固均經本案原判決宣告6月
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前所述,本案原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在執行檢察官裁量得以易科罰金折抵受刑人刑期時,應以本院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所受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受刑人以本案原判決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為由,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應准其易科罰金,顯有誤會,已難予憑採。
㈡又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全情後認為:「⒈本案所涉及者乃高
度暴力犯罪且係基於債務糾紛,而受刑人又另涉賭博、重利等財產型犯罪,苟許其易科罰金,無異使有資力之人更形採取暴力手段牟財而有恃無恐。⒉受刑人集體行暴力討債,惡意掩飾其他共犯,竟仍邀獲輕罪,苟許其易科罰金,無異鼓勵犯罪黑數擴大。⒊受刑人應執行刑達1年,已不具短期自由刑之性質。……」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10
5年12月30日105年度執自字第3293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地檢察署調取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雲林地檢署民國105年12月2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
查本案原判決就受刑人與共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2罪部分,各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犯罪事實分別略為:①與共犯共同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被害人 陳學亮 以逼迫被害人償還債務,並以黑色頭套套住陳學亮頭部,強押至某處庭院並持塑膠條繼續毆打陳學亮;②與共犯持鐵棍毆打、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 吳宗奇 後,又以黑色頭套套住吳宗奇頭部,強押至某處庭院脅迫吳宗奇電聯陳學亮償還債務等情,有本案原判決乙份在卷可查,則受刑人所犯之妨害自由罪,犯罪時不僅使用兇器,且使用毆打、電擊等較為殘忍之手段,復套住人體最重要之頭部,令被害人身陷極度恐慌之中,已危及他人身心、財產安全,稍有不慎極有可能造成被害人之生命危險,受刑人復2度犯案,並非衝動型犯罪,甚至波及與債務關係無涉之吳宗奇,其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足以造成一般民眾心理上之恐懼,如准予易科罰金,確可能有礙法秩序之維持。而執行檢察官既已依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理論就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之理由詳予敘明,是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則本案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至受刑人雖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事後並與被害人陳學亮、吳
宗奇達成和解,然此至多僅得作為受刑人犯後態度之參考,並非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尚需考量科刑目的、矯正成效、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本案檢察官既已敘明受刑人所犯為高度暴力犯罪,復提及「許其易科罰金,無異鼓勵犯罪黑數擴大」等語,足見受刑人之犯行並非僅涉及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或健康而已,尚有維持法秩序之考量,自不能僅以受刑人已認罪並與被害人和解,遽認本案無入監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再聲明異議意旨另稱受刑人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受刑人須負
擔一家生計之維持云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家庭狀況及經濟等原因,本不當然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且受刑人於本案到案時經執行書記官詢問:「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時,答稱:「沒有」等語,亦有執行筆錄影本乙份附卷可佐,可知受刑人之父並無不能獨立生活之情,尚無受刑人在外照顧之必要,從而,受刑人以其家庭境況為由,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違法或不當云云,亦未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