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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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萬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19
1號、107年偵字第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4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萬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歐萬華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4日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為鄰居,而有夙怨,僅因告訴人移動被告之物品而尋釁,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出手推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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