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29號聲請人 陳金鐘 相對人 楊余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余裕銘 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35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余裕銘遺產範圍內負擔40%,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979元及鑑定費用10,150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余裕銘遺產範圍內負擔40%,故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余裕銘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9,252元(計算式:12,979+10,150=23,129。23,129×40÷100=9,252。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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