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孟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孟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孟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
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先於105年12月1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172號益大飯店,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其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邱子耀 」之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邱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方另分案偵辦),再於同年月3日1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4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因遭警方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強制採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歐孟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407、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407)、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7月24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在警詢中雖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邱子耀」之成年男子乙情。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有關被告指認其毒品上游為「邱子耀」後續偵辦情形為何?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以106年9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3396900號函覆以本院表示:「因被告供稱渠之毒品來源係上線藥頭邱子耀及其共犯 李宜靜 所提供,因 歐男 所供稱之二人,皆因他案相繼入監服刑,而無法有效蒐證是否仍持有毒品之犯行,故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上游而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節,有上開函文暨偵查佐向又穎106年9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8、9頁);基此以觀,被告雖已供出其毒品上游,惟警方並無因而查獲被告所指毒品上游涉嫌販賣毒品犯罪情事之情,已堪認定;則揆之上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和春技術學院肄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