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立騰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105年度聲押字第9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立騰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海)在案。聲請人前因參與學校移地訓練課程,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命聲請人提出保證金3萬元後,准許暫時解除自106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限制出境、出海,嗣聲請人繳納保證金3萬元等情,有前揭裁定、本院106年度刑保字第37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又聲請人於106年11月26日遵期返國,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加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因聲請人按期返國之條件成就而免除,且所繳納之加重保證金3萬元部分亦未經沒入,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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