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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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請人 鄧朱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美淑 、 黃美椿 、 黃銘賢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擔保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提存錯誤」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而所稱提存出於錯誤,應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65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對相對人假執行,提存新臺幣427,000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9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6上易字第568號廢棄發回鈞院,聲請人亦已撤回執行,上開假執行判決既經廢棄,自屬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提存出於錯誤。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943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75873號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51號判決,以相對人黃美淑、黃美椿、黃銘賢為受擔保利益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黃美淑為假執行。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聲請人既曾據上開假執行判決提供擔保而就對相對人黃美淑之財產為假執行,相對人黃美淑即有受損害之可能,尚難認聲請人之提存係出於錯誤,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美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另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黃美椿、黃銘賢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得聲請未執行證明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 無庸 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美椿、黃銘賢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