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皓文選任辯護人吳讚鵬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47號、第37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皓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蕭皓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將於113年2月10日屆滿。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1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定:㈠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尚未確定),有本院判決及所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既經本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雖尚未確定
,倘被告不爭執犯行,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且所犯重傷害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則被告客觀上存在規避重刑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㈢又被告先於112年5月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親水公
園停車場,持球棒傷害被害人鄭○駿;又於同年5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加坡旅館前,持開山刀朝被害人鄭○駿之身體揮砍,致被害人鄭○駿受有左膝撕裂傷:膝蓋骨肌腱斷裂、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右膝撕裂傷: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右前臂撕裂傷:第三至五指伸指肌肉肌腱斷裂等傷害,其中左膝撕裂傷及膝蓋骨肌腱修補癒合不良,恐留下永久失能及後遺症之重傷害等節,有本院判決及所載證據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短暫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犯傷害罪、重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㈣參酌被告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與羈押手段所
干預被告基本權程度相權衡後,並無輕重失衡之結果,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又本件雖已於113年1月18日宣判,然當事人將來提起上訴與否仍未確定,於現階段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為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本院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並聽取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雖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交保等語,惟本院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並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自113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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