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素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素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時15分許」,更正為「11時29分至11時34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不得貪圖利益而竊取他人之物品,竟恣意竊盜告訴人 李銘祥 所管領放置於超市貨架上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懲罰,兼衡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商品已當場為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被告簡素川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素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集美分公司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由李銘祥所管領放置在陳列架上之聯華VIVA萬歲牌海苔杏仁1包、聯華萬歲牌綜合纖果1包、豬里肌炒肉片1盒、冷藏鮭魚輪切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64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李銘祥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攔住簡素川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素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銘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集美分公司商品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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