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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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60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仁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2年3月27日3時至5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沿新北市○○區○○街○○○○○○○○○○○街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因酒精作用影響而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陳瑞龍 沿忠孝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碰撞,陳瑞龍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左手第三指及第五指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