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債務人 楊怡愷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怡愷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6年2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120期、利率3.88%、每月還款1萬5,290元。惟伊之收入有限,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債務人任職以旺企業有限公司100年7月至8月份薪資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37至39、50、92至93、105至107、125至126、129頁),核閱屬實。是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又查,債務人96年間毀諾時之全年所得為30萬5,473元,此有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相當平均每月可得2萬5,
456元(計算式:305,473÷12=25,456)之收入。該收入扣除協商金額1萬5,290元後,僅餘1萬166元(計算式:
25,456-15,290=10,166)可供債務人生活之用。以內政部公布9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核之(按:96年度無公布臺北縣最低生活費標準),上開餘額明顯不足維持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及扶養母親暨1名未成年子女。
從而,堪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另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