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 陳聰傑 被告 黃斐楓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具狀減縮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800,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再於106年2月10日具狀擴張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803,554元(見本院卷第85頁),復於106年5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擴張聲明非財產損害部分之請求金額為1,200,000元(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則其聲明第1項之金額合計為1,203,554元,核原告所為前揭請求金額之減縮或擴張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伊未涉犯刑法詐欺罪行,竟於102年間不實指訴伊虛報債權、刻意隱瞞伊與被告間就該筆債權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之事實,於101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就同一債權核發支付命令,致本院陷於錯誤,據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42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使伊因而得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涉犯訴訟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不實之詐欺告發而對伊誣告,幸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928號就上開被告誣告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詐欺告訴)。被告所為系爭詐欺告訴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現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8050號偵辦中(按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94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43號駁回再議確定)。伊因被告所為系爭詐欺告訴之誣告行為,致遭傳喚偵訊,非但使伊之信譽因而受到嚴重毀損,且嚴重侵害伊人身自由,使伊疲於面對檢察機關追訴,身體、心靈受有創傷,2年來抑鬱寡歡憤怒難平,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甚至罹患精神官能症,就被告對伊所為系爭詐欺告訴之誣告行為及其於102年9月間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91號訴訟程序中向訴訟代理人不實指訴(下稱系爭再審事件)、於102年8月30日向監察院誣指伊犯詐欺罪(下稱系爭監察院陳訴案)等3部分行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400,000元及賠償其因系爭詐欺告訴南北往來之交通費用損害3,5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詐欺告訴構成誣告,侵害其信譽部分之原因事實與另案即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5號民事判決均屬同一,故此部分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並應受既判力拘束。
(二)伊於系爭再審事件中向訴訟代理人說明案情乃屬理所當然作為,自無損害原告名譽之可能;另伊提出系爭監察院陳訴案為合法權益之舉動,偵查機關亦會酌情作出適當之結論,故原告並無名譽權受損可言。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詐欺告訴誣告伊,又於系爭再審事件中向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許祖榮律師、高等法院為不實指控,另於系爭監察院陳訴案中向監察院誣指伊犯詐欺罪等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一)經查,兩造間前有後述民刑事訴訟:
1、原告前於9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被告與訴外人 黃逸洲 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 黃有南 (以下逕稱其名)生前於81年間將定期儲蓄存款2筆各500,000元及利息79,000元,共計1,079,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贈與訴外人邢 黃美香 (以下逕稱其名), 邢黃美香 再將系爭存款債權讓與伊為由,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給付1,079,000元,經高雄地院於99年4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有前案訴訟判決書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嗣原告於101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主張黃有南於81年間將系爭存款債權贈與邢黃美香,邢黃美香再將系爭存款債權讓與伊為由,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給付1,079,000元,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7月23日確定,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277號支付命令卷宗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至150頁);被告復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2年4月29日以101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原告之聲請,經原告上訴後,由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廢棄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等情,有民事再審聲請狀、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被告又於102年9月9日就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經高等法院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再易字第91號駁回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14頁)。
2、被告於102年9月間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系爭詐欺告訴,內容略以:原告明知前案訴訟業經敗訴確定,仍以同一事由於101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涉有訴訟詐欺等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92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49頁反面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第214頁),堪信為真實。
3、原告就被告對其提起系爭詐欺告訴,亦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94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34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4、原告於104年間以被告提出系爭詐欺告訴,侵害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00,000元,經本院於105年4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9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前揭非財產損害為1,510,000元,經高等法院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現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
5、綜上,原告就系爭存款債權曾對被告提出前案訴訟,於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再以系爭存款債權對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則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惟因不合法而獲敗訴確定,嗣被告就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行為對原告提出系爭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則就被告提出系爭詐欺告訴之行為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34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足見兩造間確因系爭存款債權而有多件民、刑事訴訟。
(二)就原告主張系爭詐欺告訴屬誣告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為斷。倘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之。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詐欺告訴屬誣告,伊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致遭傳喚偵訊,信譽受到嚴重毀損,且嚴重侵害伊人身自由,使伊疲於面對檢察機關追訴,身體、心靈受有創傷,2年來抑鬱寡歡憤怒難平,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原告前已以相同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經本院於105年4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996號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非財產損害為1,510,000元,經高等法院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現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詳如前(一)4所述),觀諸原告於前揭事件係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10,000元,於本件則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堪認原告就其所提前訴範圍內即400,000元部分,再提起本件訴訟,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顯係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複提起本件之訴,依前揭規定,應認為其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就原告其餘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符合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
(1)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詐欺告訴南北往來之交通費用之損害3,554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間對原告提出系爭詐欺告訴,主張之事實略以:原告前於98年間以系爭存款債權存在為由,訴請被告應與其他繼承人連帶負清償責任,經前案訴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詎原告於101年間再以系爭存款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認原告於敗訴確定後,刻意隱瞞前案訴訟已敗訴確定之事實,利用支付命令簡易程序特性,讓不知情之本院啟動支付命令程序,涉犯訴訟詐欺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確有於98年間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又以同一事由再對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乙節,已如前(一)1所述,則被告主觀上認原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係基於合理之懷疑,並無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形;至被告對原告所提誣告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證明原告係以偽造之證據,蓄意詐騙法院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乃檢察機關就被告指述之事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所為評價及判斷,要難反向推論被告係故意以不實之事誣告原告;再原告就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另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亦經檢察官以被告「並無『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之情形,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為由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詐欺告訴係屬誣告云云,委無足採。綜合上述,被告對原告提出系爭詐欺告訴,係為維護其合法權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亦無誣告之故意,依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詐欺告訴應訴所支出之費用,難認有據。
(2)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再審事件中,向其訴訟代理人劉衡慶律師、許祖榮律師、高等法院不實指控,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查原告於98年間對被告提出前案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復以同一事由再對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據此於系爭再審事件中主張其並未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所憑據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業經前案訴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為原告所明知,卻刻意隱瞞,是系爭支付命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伊得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錯誤解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致積極適用法規錯誤等理由聲請再審等語,基於上述原因事實而向訴訟代理人劉衡慶律師、許祖榮律師及高等法院所為之陳述,均係其就系爭再審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縱因此影響原告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依前揭說明,難認屬對原告不法侵害之行為。
(3)原告主張系爭監察院陳訴案侵害其名譽權部分:被告固曾向監察院陳情,並於事實經過及違法失情事及其證明方法欄之陳述中,敘及兩造間就系爭存款債權之爭執,惟其訴求係請求監察院+查明高等法院審理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事件之3名法官是否有違法失職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並非請求調查原告是否有詐欺之情事,且其陳述內容均與上開兩造間就系爭存款債權之民、刑事訴訟有關,並無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前述行為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
3、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詐欺告訴、被告於系爭再審事件中向其訴訟代理人劉衡慶律師、許祖榮律師、高等法院之陳述與系爭監察院陳訴案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其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詐欺告訴、被告於系爭再審事件對其訴訟代理人及高等法院所為之陳述、被告於系爭監察院陳訴案件所為陳述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3,55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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