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建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黃信 立即錦信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毅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黃信立即錦信企業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黃信立即錦信企業社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信立即錦信企業社其餘上訴駁回。
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信立即錦信企業社(下稱錦信企業社)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奈米公司)承攬第三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公司)關於南科廠之基礎工程,故於民國100年5月間,將其中關於主結構部分另行委由伊代為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按實做實算,並按施作材料均以1公斤100元計價,營業稅5%外加。伊自同年5月5日起開始向廠商進料,並陸續進場施作,台灣奈米公司亦分別於100年5月9日、同年7月14日各支付預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伊。系爭工程於同年8月31日全部竣工後,伊結算全部報酬細項如附表1所示,經催討後台灣奈米公司僅支付200萬元部分報酬款予伊,剩餘之欠款403萬6,732元(8,036,732-4,000,000=4,036,732)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灣奈米公司應給付伊403萬6,732元及加計自100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台灣奈米公司應給付錦信企業社260萬2,610元,及加計自103年5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錦信企業社其餘之訴。台灣奈米公司僅就其中超過180萬元本息部分,錦信企業社就敗訴其中76萬2,090元本息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錦信企業社另於本院主張伊結算全部報酬細項如附表1編號1所示701萬4,000元,加計5%營業稅為736萬4,700元,台灣奈米公司僅支付400萬元部分報酬款予伊,剩餘之欠款336萬4,700元(7,364,700-4,000,000=3,364,700)拒絕給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台灣奈米公司應再給付錦信企業社76萬2,090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台灣奈米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係於100年10月始竣工,錦信企業社遲至103年5月始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又兩造曾達成口頭和解,錦信企業社全部得請求金額為580萬元,扣除先前預付之200萬元後,伊先再給付200萬元,剩餘180萬元則因業主尚且扣留工程保固款,因而約定嗣後給付。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則因系爭工程報酬之計算方式係實做重量以確認價格,雙方對於計算重量有所爭議,伊無由承認錦信企業社所主張之工程款,故難認錦信企業社之請求已因伊承認而時效中斷。又錦信企業社採購鋼材,焊接成結構體後,需噴砂烤漆作防鏽處理外,尚需置入鍍鋅鐵板、吸震墊、加上接合塗料、鎖上鋼構體才能完成,並運送至瀚宇公司廠房現場安裝,基座進廠安裝時,另有詠吉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吉公司)負責於廠房現場起重吊掛,而詠吉公司起重吊掛前,進入瀚宇公司時車輛均應過磅,故瀚宇公司現場過磅之重量,應如附表二所示重量(69,260㎏)再分別予以扣除工具箱(1,000㎏)、柏油變性材(2,332㎏)、補強用膠劑(EPOXY,3,046㎏)之重量後,總計為62,882公斤,始為錦信企業社承攬報酬之計算基礎。又兩造間之訂單上載明:「交貨期限︰5/9-6/12(依照台灣奈米進度)」「廠商未依合約規定交貨者(規格、品質不良視同未交貨),每逾1天計罰貨款總價5%,超過3天以上者每逾1天計罰貨款總價10%,若因此導致工程無法如期完工者,該廠商無條件賠償本公司所受一切損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錦信企業社之事由,遲至100年10月始竣工,且錦信企業社所承攬之工作項目尚包括系爭工程主結構之制震處理,系爭工程之缺失包括「橫向支撐桿螺絲鬆動」「鋼柱表面油漆脫落」「基板清潔」等,錦信企業社應負擔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致伊支出之住宿、交通費用(共計1萬5,906元)、補強費用(100年7、8月為錦信企業社追加之補強用膠劑EPOXY支出2萬5,500元、柏油變性材13萬3,406元)或量測之追加費用(台灣奈米公司委託工研院進行量測,費用25萬元)等,並與本件報酬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台灣奈米公司給付超過180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錦信企業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灣奈米公司出具訂購單予錦信企業社,訂購之品名為「Fu
ndation」、每公斤單價100元、實做實算、含安裝、高架地板收邊、運費及包裝;交貨期間100年5月9日至同年6月12日(依台灣奈米公司進度);營業稅百分之5另計。
㈡台灣奈米公司分別於100年5月9日、7月14日各給付100萬元
予錦信企業社。台灣奈米公司又於101年9月7日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31日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予錦信企業社;錦信企業社於102年9月23日開立面額180萬元之發票予台灣奈米公司(發票號碼PE0000000)。
㈢基座施作流程:
⒈購買鋼材。
⒉將鋼材裁切成所需尺寸並初步焊接。
⒊將鋼材噴砂烤漆做防鏽處理。
⒋需做防震處理之鋼材需放入鍍鋅鐵板、橡膠材質之吸震墊,使用接合材料(EXPOXY)接合吸震墊與鋼材後,鎖上鋼材。
⒌交瀚宇彩晶公司現場安裝。
㈣台灣奈米公司自10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2日間分別寄發系爭承攬工程施作內容之電子郵件予錦信企業社。
四、錦信企業社主張伊結算承攬報酬為736萬4,700元,台灣奈米公司僅支付400萬元,尚欠承攬報酬336萬4,700未給付等語,惟為台灣奈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㈡本件錦信企業社主張其承攬範圍僅負責基座材料提供、安裝
,並未包含基座制震功能等語,業據提出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台灣奈米公司雖辯稱:錦信企業社就系爭工程除基座安裝外,尚應負責基座之制震功能云云,並提出瀚宇公司網站網頁資料、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網頁資料、協崑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網頁資料、新諺實業有限公司網站網頁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反面)。
惟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立書面之承攬契約,為其等所不爭。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包含制震項目有所爭執,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包含制震項目,自應參酌兩造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及契約之目的加以認定。依兩造間訂購單記載:台灣奈米公司向錦信企業社訂購,品名:Foundation、單位:公斤、單價:100元、總價:實做實算、備註:Case:HSD_L23_TP;含安裝、高架地板收邊、運費及包裝、交貨期限:5/9-6/12(依照台灣奈米進度)、交貨地點:瀚宇彩晶南科廠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可知工程項目為基座(Foundation)之施作,並以每公斤單價100元作為計價基礎,備註欄雖記載:含安裝、高架地板收邊、運費及包裝,但訂購單並未載明錦信企業社應負責制震之工程。且觀諸台灣奈米公司自10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2日間寄發系爭工程施作內容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64頁),係台灣奈米公司指示錦信企業社安裝系爭工程之工程圖,台灣奈米公司雖辯稱:瀚宇公司之JohnsonHuang說明針對OFFLINEAOIFundation的開孔位置有進行變更,伊將此電子郵件轉寄錦信企業社,可見錦信企業社並非一一依台灣奈米公司指示而進行工作云云,惟系爭工程係瀚宇公司定作,由台灣奈米公司承攬,台灣奈米公司再將瀚宇公司之指示告知予錦信企業社,錦信企業社之施作自係本於台灣奈米公司之指示而為之,無法遽認制震項目係錦信企業社依約承攬之工作。又台灣奈米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噪音及振動防制工程業,有其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自難僅以錦信企業社負責安裝及收邊之基座係用於面板廠之防震基座,遽認錦信企業社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應包括制震項目。此外,台灣奈米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包含制震項目而為錦信企業社承攬施作,是以錦信企業社承攬之工作乃提供材料及安裝基座,並不包括制震項目。
㈢錦信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0年8月31日即完成全部工作
等語,業據提出請款單、工時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28頁),台灣奈米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係伊自行將制震部分補強,嗣於100年10月始完成全部工程云云,惟錦信企業社並不負責施做系爭工程之制震項目,業如前述。且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12日完成比例已達百分之100,經台灣奈米公司員工 李茄怡 在工程日報表上簽名確認等情,有工程日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兩造雖約定交貨期限自100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惟須依台灣奈米公司之進度,此見諸系爭訂購單交貨期限欄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0頁),而台灣奈米公司於100年6月22日尚以電子郵件請錦信企業社訂購鐵片,亦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63頁),則系爭工程於訂購單所約定期限100年6月22日之後尚在施作,而依台灣奈米公司請錦信企業社訂購鐵片日期100年6月22日距工程日報表所載系爭工程完工百分之百的100年7月12日共20日,台灣奈米公司就此未能證明錦信企業社有何遲延之情,自堪信錦信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0年8月31日完成全部工作等語為真實,台灣奈米公司辯稱:
錦信企業社未完成制震補強,系爭工程遲至100年10月始完工云云,應無可採。故錦信企業社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
㈣錦信企業社主張應以附表1編號1計算系爭工程總重量,雖據
提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並以證人 邱明洲 、 黃來玉 於原審之證詞為其論據(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104頁至第106頁)。惟參諸系爭工程之施作流程依序為:⒈購買鋼材。⒉將鋼材裁切成所需尺寸並初步焊接。⒊將鋼材噴砂烤漆做防鏽處理。⒋需做防震處理之鋼材需放入鍍鋅鐵板、橡膠材質之吸震墊,使用接合材料(EXPOXY)接合吸震墊與鋼材後,鎖上鋼材。⒌交瀚宇彩晶公司現場安裝,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錦信企業社於鋼構體噴砂烤漆後,尚需置入鍍鋅鐵板、吸震墊、接合塗料、鎖上鋼構體,方能完成鋼構體,並運送至瀚宇公司廠房現場安裝。故錦信企業社提供之鋼材既需經過加工方得以安裝。再依系爭訂購單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0頁),錦信企業社承攬之單價為每公斤100元係含安裝、高架地板收邊、運費及包裝等鋼鐵材質以外之費用,是錦信企業社向台灣奈米公司承攬者,乃係將鋼鐵等基本材料加工,並運送至瀚宇公司將成品施工安裝等之勞務,則錦信企業社承攬報酬之計算基礎即應以實際進入瀚宇公司之完成品重量為計算基礎。錦信企業社所提出上開單據均為其將成品入廠組裝前之材料購買及運費證明,無法用以證明錦信企業社實際進入瀚宇公司實施組裝之完成品重量,自難僅以證人邱明洲、黃來玉於原審之證詞,認定系爭工程總重量為70,140公斤。又台灣奈米公司辯稱錦信企業社將鋼構體運至瀚宇公司現場過磅之重量應如附表2所示69,260公斤等語,業據提出工作簽收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56頁),而該工作簽收單係詠吉公司於瀚宇公司廠房現場進行起重吊掛之工作時所製作,經台灣奈米公司員工李茄怡簽名確認過磅之重量。再依證人即詠吉公司業務經理 蔡振燦 證稱:上開工作簽收單係詠吉公司承攬在台南瀚宇彩晶廠吊掛鋼構之工作所製作,其中月結欄記載之金額係以重量計價,吊掛完畢後依重量計算報酬。吊掛的物品由卡車載送至現場,由伊公司用推高機下車,再吊掛至業主指定之編號樓層,並搬運至指定之位置。運送之卡車會提供磅單交付台灣奈米公司的李茄怡,伊公司人員吊掛完畢後,除施工太晚外,會立即與李茄怡核對磅單重量,而工作簽收單備註欄所記載的重量,即由磅單上轉載,而磅單係卡車司機提供。吊掛的物品有鋼材及基礎座。工作簽收單係複寫式,書寫時筆跡會複印到次頁,故100年5月6日、9日的工作簽收單會有類似塗改的情形,但實非塗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19頁),足見錦信企業社成品進廠安裝時,有從事吊裝、搬運等起重工程之詠吉公司負責於瀚宇公司之廠房現場起重吊掛,於進入瀚宇公司時車輛均進行過磅,再由台灣奈米公司人員李茄怡確認收受之重量,並於詠吉公司之工作簽收單上簽收,故台灣奈米公司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又錦信企業社委託運送鋼構體之車輛於進入瀚宇公司過磅時,運送車輛上應僅有完成上述施作流程之鋼構體。台灣奈米公司雖另辯稱:上開吊掛重量,尚應再扣除工具箱(1,000公斤)、柏油變性材(2,332公斤)、補強用膠劑(EPOXY,3,046公斤)之重量後,總計為62,882公斤云云,並提出出貨單、送貨單、銷貨單、客戶銷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頁至第71頁),惟上開物品名稱並未經詠吉公司載列於工作簽收單內,且依證人蔡振燦證稱:卡車上的東西都吊,附表2所示重量不會扣除工具箱、柏油變性材、補強用膠劑之重量。工作簽收單是由帶班組長記載備註欄事項,如沒有記載於備註欄的物品或重量,因伊公司沒有做,就不用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反面),且觀諸工作簽收單備註欄之記載,詠吉公司吊掛之物品為鋼構及基礎座(見原審卷一第50至56頁),並無工具箱、柏油變性材、補強用膠劑等物品,台灣奈米公司所提出貨單、送貨單、銷貨單、客戶銷貨明細表,僅足證明其公司所購入之物品項目、重量與金額,尚難遽認詠吉公司吊掛者包括工具箱、柏油變性材、補強用膠劑等物品,詠吉公司吊掛重量69,260公斤自無須扣除工具箱(1,000公斤)、柏油變性材(2,332公斤)、補強用膠劑(EPOXY,3,046公斤)之重量,台灣奈米公司上開所辯,要無足取。故錦信企業社提供之成品總重為69,260公斤。且系爭承攬契約既約定錦信企業社承攬報酬應以實際進入瀚宇公司之完成品重量為計價基礎,故本件承攬報酬應以錦信企業社提供之成品於瀚宇公司現場過磅之重量69,260公斤計算承攬報酬。
㈤綜上,錦信企業社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以工程總重量69
,260公斤以每公斤100元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計算,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727萬2,300元(計算式:69,260公斤×100元×1.05)。台灣奈米公司已給付400萬元之承攬報酬,尚有承攬報酬327萬2,300元(計算式:7,272,300元-4,000,000元)未給付予錦信企業社。
五、台灣奈米公司辯稱:伊因錦信企業社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致支出之住宿、交通費用(共計1萬5,906元)、補強費用(100年7、8月為錦信企業社追加之補強用膠劑EPOXY支出2萬5,500元、柏油變性材13萬3,406元)或量測之追加費用(台灣奈米公司委託工研院進行量測,費用25萬元)等費用共計42萬4,812元,應由錦信企業社負擔,而與本件報酬抵銷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轉帳傳票、訂購單、工業服務報價委託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24頁),惟為錦信企業社所否認。經查:
㈠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之制震項目並非錦信企業社承攬之工作
,且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12日完成比例已達百分之100,經台灣奈米公司員工李茄怡並在工程日報表上簽名確認等情,有工程日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兩造雖約定交貨期限自100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惟須依台灣奈米公司之進度,而台灣奈米公司於100年6月22日原約定交貨期限(同年6月12日)之後仍請錦信企業社訂購鐵片,台灣奈米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錦信企業社遲延完工之證據,自堪信錦信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0年8月31日完成全部工作等語為真實,台灣奈米公司辯稱:錦信企業社未完成制震補強,系爭工程遲至100年10月始完工云云,應無可採。故錦信企業社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
㈡台灣奈米公司雖辯稱:錦信企業社於基座製作與安裝不當,
致微震量測結果呈現振動量過大,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基座第二次修正後微振動量測結果、L23TP擴建案新增基座工程缺失改善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9頁、第100頁),而上開L23TP擴建案新增基座工程缺失改善資料記載之缺失項目為「橫向支撐桿螺絲鬆動」「鋼柱表面油漆脫落」「基板清潔」,惟基座振動之原因在於側向勁度不足,而應增加阻尼材及「斜撐」等情,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笫99頁),而系爭工程之制震項目非錦信企業社承攬之工作,已如前述。台灣奈米公司雖辯稱:橫向支橕桿係錦信企業社改變原來設計自行施作云云,惟經錦信企業社否認,且依台灣奈米公司指示錦信企業社安裝系爭工程之工程圖上亦未見該防震之斜撐設計,此參諸工程圖說(見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62頁)即明,台灣奈米公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是有關「斜撐」工程之缺失(如橫向支撐桿之螺絲鬆動),並非錦信企業社承攬工作之瑕疵,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至於「鋼柱表面油漆脫落」「基板清潔」二項缺失業經台灣奈米公司補正,為錦信企業社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惟台灣奈米公司所陳之住宿、交通費用、補強費用及量測費用均因系爭工程之制震項目所為支出,與錦信企業社承攬之基座材料提供及安裝等工作無關。況住宿、交通費用等部分,依台灣奈米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支付期間係100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而錦信企業社係於100年8月31日完工,業如前述,自難遽認上開費用係因補正錦信企業社之不完全給付所為支出,台灣奈米公司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本件錦信企業社並無債務不履行致台灣奈米公司支出前揭住宿等費用而受有損害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台灣奈米公司以此為債權與錦信企業社主張之系爭承攬報酬抵銷,難認有理由。
六、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雖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惟默示之承認,與單純之沉默不同。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台灣奈米公司除為時效抗辯外,並辯稱:兩造和解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580萬元,尚未給付之180萬元因業主扣留工程保固款而約定嗣後支付,致無上開清償工程款而為債務承認之情事云云,惟為錦信企業社所否認。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約定為品名:Fundation、每公斤單價100元、實做實算、含安裝、高架地板收邊、運費及包裝;交貨期間100年5月9日至同年6月12日(依台灣奈米公司進度)等情,有系爭工程訂購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故錦信企業社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依法應自可請求時起算,台灣奈米公司雖辯稱:錦信企業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起算時點無論是錦信企業社主張之交付工作或完成工作時即100年8月31日或同年10月時起,或是台灣奈米公司所主張之100年10月間,至遲於102年8月30日或102年10月底止,錦信企業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錦信企業社卻遲至103年5月間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台灣奈米公司分別於100年5月9日、7月14日就系爭工程各給付100萬元予錦信企業社,另台灣奈米公司又於101年9月7日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31日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予錦信企業社,為台灣奈米公司所不爭,則台灣奈米公司業於101年9月7日就系爭工程款為一部清償,依法自應發生全部債務之承認效力。台灣奈米公司雖辯稱:兩造就工程款已有口頭和解契約,伊僅須再給付錦信企業社180萬元,致無上開清償工程款而為債務承認之情事云云,惟為錦信企業社所否認,自應由台灣奈米公司就雙方就系爭工程工程款有成立和解契約一事以致前述清償工程款並未發生債務承認之效力,負舉證責任。而錦信企業社雖曾於102年9月23日開立面額180萬元之發票(發票號碼PE0000000)予台灣奈米公司,惟此僅能證明錦信企業社開立發票向台灣奈米公司請求給付180萬元之工程款,尚難據此遽認錦信企業社因與台灣奈米公司和解而開立發票據以請款。此外,台灣奈米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如何達成互相讓步之協議及和解之內容,所辯顯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錦信企業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102年1月31日重行起算。錦信企業社於103年5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3頁)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台灣奈米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殊難採取。台灣奈米公司聲請訊問其法定代理人蔡宏毅,核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錦信企業社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台灣奈米公司給付工程款336萬4,700元之本息,其中327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台灣奈米公司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就其中66萬9,690元本息之請求(即逾原判決所准許2,602,610元本息之部分,計算式:3,272,300元-2,602,610元=669,690元)為錦信企業社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錦信企業社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錦信企業社敗訴之判決,就上開逾180萬元之應准許部分,為台灣奈米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違誤,兩造分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台灣奈米公司聲請訊問其法定代理人蔡宏毅、證人李茄怡,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錦信企業社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灣奈米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錦信企業社不得上訴。
台灣奈米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項目│金額│備註│├──┼───────────┼──────────┼───┤│1│鋼構體部分(含鐵架)│7,014,000元(70140│││││公斤*100元)││├──┼───────────┼──────────┼───┤│2│鍍鋅鐵板部分│80,063元(800.625公│││││斤*100元)││├──┼───────────┼──────────┼───┤│3│螺絲部分│33,762元(337.618│││││公斤*100元)││├──┼───────────┼──────────┼───┤│4│補強之材料│259,492元。││├──┼───────────┼──────────┼───┤│5│補強之工資、房租、出車│266,713元││││、吊車部分:│││├──┴───────────┴──────────┴───┤│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以上共計:8,036,732元│└─────────────────────────────┘鋼構、鐵架部分明細:
┌────┬──────┬─────┬──────────┬─────┐│編號│日期│貨名│數量(公斤)│備註│├────┼──────┼─────┼──────────┼─────┤│1│100.5.5│鋼構│實重10530││├────┼──────┼─────┼──────────┼─────┤│2│100.5.5│鋼構│實重2960││├────┼──────┼─────┼──────────┼─────┤│3│100.5.8│鋼構│實重8330││││││實重6250││││││實重7650││││││實重730││├────┼──────┼─────┼──────────┼─────┤│4│100.5.18│鐵架│實重5090││││││實重5000││├────┼──────┼─────┼──────────┼─────┤│5│100.6.21│鐵架│實重8970││├────┼──────┼─────┼──────────┼─────┤│6│100.6.28│鐵架│實重4400││││││實重2320││├────┼──────┼─────┼──────────┼─────┤│7│100.6.28│鋼構│實重2770││├────┼──────┼─────┼──────────┼─────┤│8│100.6.30│鋼構│實重5140││└────┴──────┴─────┴──────────┴─────┘附表2:
┌────┬──────┬────────────────┬────────┐│編號│日期│基座名稱│重量(公斤)│├────┼──────┼────────────────┼────────┤│1│100.5.6│ITO&RS下部型鋼與斜撐│14140│├────┼──────┼────────────────┼────────┤│2│100.5.9│ITO&RS面板│21340│├────┼──────┼────────────────┼────────┤│3│100.5.9│ITO&RS│3430│├────┼──────┼────────────────┼────────┤│4│100.5.19│AOI(FCIN210)、AOI(FCIN310│10600││││)││├────┼──────┼────────────────┼────────┤│5│100.6.22│OFFLINEAOI-11、OFFLINEAOI-21│2510││││下部型鋼與立柱與斜撐││├────┼──────┼────────────────┼────────┤│6│100.6.22│OFFLINEAOI-11、OFFLINEAOI-21│7060││││面板││├────┼──────┼────────────────┼────────┤│7│100.6.29│AUTOMURA-61、AUTOMURA-71下部型│2590││││鋼、立柱與斜撐││├────┼──────┼────────────────┼────────┤│8│100.6.29│AUTOMURA-61、AUTOMURA-71面板│7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