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離婚,惟離婚後仍同住於高雄縣○○鎮○○街○○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在上開住處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甲○○因而據此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原審家事法庭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九八號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乙○○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收受前揭保護令後,已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夜間,因乙○○帶女子 黃美隨 回家過夜,經甲○○發現欲加以阻止,乙○○為防甲○○與黃美隨發生爭執,於前開住處之樓梯間,與甲○○發生爭執、拉扯、推擠,而對於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因而致甲○○受有左、右手臂多處抓傷;嗣於同年二月三日晚間八時許,復因甲○○將贈送予乙○○之內褲剪破,引起乙○○心中不滿,二人又於前開住處之客廳內發生爭執,乙○○復出手毆打甲○○,而對於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因而致甲○○之手背、手腕、手肘及膝蓋等部位受有多處瘀傷;嗣於同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二人又因故發生爭執,乙○○再於前開住處,出手毆打甲○○,而對於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甲○○因而受有頭部瘀傷、左手中指扭傷等傷害,並連續違反上開原審所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甲○○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及知悉原審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九八號通常保護令,與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二月三日、同年二月五日在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辯稱:前述三次爭執,伊與告訴人甲○○僅有相互拉扯,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七十年間結婚,育有子女 廖忠展廖靖怡 各一人,二人係於九十
一年五月間離婚,惟離婚後仍同住於高雄縣○○鎮○○街○○號,被告於同年六月七日在上開住處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告訴人因而據此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原審家事法庭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九八號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收受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詳警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三六頁),且經原審調取前開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九八號通常保護令民事聲請事件卷,核閱屬實,並影印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二月三日、同年二
月五日,在高雄縣○○鎮○○街○○號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進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迭經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陳述綦詳(詳警卷第六頁、偵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三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廖忠展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且有驗傷診斷書三份(見警卷第一二至一四頁)及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受傷後所拍攝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一頁),而被告復供述上開三次確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等語屬實(原審卷第
三五、三六頁),已足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應非虛妄。且由上開照片二幀觀之,告訴人手臂之瘀傷,顯係出手之人以頗大之力量抓扭所致,而被告亦不否認與告訴人於上述三次爭執後有相互拉扯之情形,是被告具傷害之犯意,且有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行為之事實,已甚明顯。又查證人 廖謝璠 貴於原審證述: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三次吵架時伊均不在現場等語(原審卷第四三頁);另證人黃美隨於原審亦證述: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此次伊在現場,被告僅與告訴人拉扯,並未毆打告訴人,其餘二次伊不在現場等語(原審卷第四四頁),故上開二證人之證述,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廖靖怡雖於原審亦到庭證述:被告應該不會動手打告訴人,惟三次爭吵時,伊不在現場等語(原審卷第五○頁),故證人廖靖怡之證詞,亦僅係個人主觀推測之詞,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乙○○與甲○○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離婚,惟離婚後仍同住於高雄縣○○鎮○○街○○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民事保護令罪。被告先後多次傷害及違反民事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分別以傷害罪、違反民事保護令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傷害及違反民事保護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違反民事保護令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傷害罪,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傷害之犯行,自屬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四、原審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收受通常保護令後,竟輕忽保護令之效力,以拉扯及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且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知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移送併辦(如後所述)之犯行,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云云。惟查被告移送併辦部分,尚不成立犯罪,理由詳後述,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三號)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廿一時卅分許,及同日廿二時許,先後二次前往告訴人甲○○高雄縣○○鎮○○街○○號住處,恐嚇騷擾告訴人,因認被告另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民事保護令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行,而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人罪,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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