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涼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7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 張柯 類」應更正為:「張柯双類」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述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無視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欠缺法紀觀念,復衡酌被告自稱國中肄業與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651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1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精神科治療每月至少1次門診及藥物治療、戒酒教育團體輔導12次,每次至少2小時),並於102年9月30日上午12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到。詎其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函、103年3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函通知後,均未遵期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參加處遇計劃,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之前都沒有收到衛生局通知要上課,係於103年10月份經由母親告知才知情,但後來就入監服刑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收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10月24日、103年3月25日所寄發通知其前往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但因工作沒空前往等語;另證人即被告母親 張柯類 、被告弟弟 張清根 於警詢均證述:證人張清根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寄發要求被告前往凱旋醫院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均已轉交給被告,被告知道要前往凱旋醫院參加戒酒課程仍拒不參加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1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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