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豐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豐實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詹豐實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詹豐實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豐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其先後接續竊取被害人 洪料田 所有之銅製香爐1個、被害人 劉瑞麟 所有之銅製香爐1個及淨香爐1個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2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3號被告詹豐實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豐實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9月11日6時3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600巷之高雄市立殯儀館,趁該殯儀館無人看守之際,接續竊取洪料田所有置於永寧堂之銅製祭拜香爐1個、劉瑞麟所有置於永懷堂之銅製祭拜香爐、靜香爐各1個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將前揭竊得之香爐及靜香爐各2個變賣於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600餘元花用無存。
(二)於103年9月23日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600巷之高雄市立殯儀館,趁該殯儀館無人看守之際,竊取 李正文 所有置於福德堂及福寧堂之銅製祭拜香爐、靜香爐各2個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將前揭竊得之香爐及靜香爐各2個變賣於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款400餘元花用無存。
二、案經李正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豐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文、證人即被害人洪料田、劉瑞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尚竊取告訴人李正文所有置於福安堂之祭拜套組1組(內含銅製祭拜香爐、靜香爐各1個、杯子3個及盤子6個)、被害人劉瑞麟所有置於永懷堂之杯子3個及盤子6個;於犯罪事實
一、(二)所載時地尚竊取告訴人李正文所有置於福德堂及福寧堂之杯子6個、盤子12個等物,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竊取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物品,然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竊取有變賣價值之銅製器具,杯子、盤子均係木製品,並未竊取等語,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僅可認定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時間前往殯儀館行竊,然無從自照片中辨明被告有竊取福安堂之祭拜套組及其餘杯盤等物。況告訴人李正文及被害人劉瑞麟均係事後清查始悉缺漏之物品清單,並非目擊被告行竊過程,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無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檢察官張依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6日
書記官梁智菱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