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聲請人 鍾湘鳳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湘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2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自103年1月2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合計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51,358元,後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而據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所述,其現因配偶 陳貞福 罹患肝癌後,為照顧配偶而無工作收入,名下僅有出廠已逾10年之老舊車輛乙部,100年度及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元及1,000元,勞工保險已於98年3月退保,全家5口均為低收入戶,全戶每年僅有低收入戶年節慰問金3,000元,平均每人每年為600元(3,000÷5=
600),生活費不足部分均仰賴配偶妹妹 陳貞滿 資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診斷證明、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狀、民事呈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卷第16頁至18頁、第26頁至28頁、第48頁至51頁、第24頁、第146頁至148頁、第52頁至64頁、第71頁、第
4頁6頁、第261頁至263頁;以下簡稱為消債清卷)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來院稱:一直沒有工作,僅能依賴低收入戶補助以及配偶之殘障補助度日,如有不足再向小姑陳貞滿開口,而陳貞滿有時也會主動接濟我們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6日調查筆錄)。是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勞工保險早已退保,且其配偶確罹有肝癌,以及聲請人全戶經主管機關調查之結果,亦符低收入戶之資格而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等之事實,堪認聲請人所稱現每月無工作收入,必要生活費用僅能依賴低收入戶補助、配偶之殘障補助,且尚仰賴配偶妹妹陳貞滿資助,應為真實。是由上情應可認定於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已無餘額,自已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
(三)又聲請人之債權人雖有稱聲請人所負之第三人就學貸款保證債務首次申貸發生時間為102年8月16日,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之情事云云;惟就學貸款係國家為中低收入家庭中,有就學必要者所提供之優惠貸款,其性質具相當程度之社會扶助性質;又款項用於用學,客觀上亦難認係屬於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亦非為投機行為之一種,是自難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列之情事。
(四)另有聲請人之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曾於89年間以信用卡支付保險費2萬餘元予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聲請人非無隱匿財產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之結果,聲請人並非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戶,且聲請人亦未於89年9月4日以信用卡支付保費29,238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7日明總管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是在查無聲請人確有聲請人債權人所主張以信用卡支付保費之情形下,尚無由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聲請人債權人所稱聲請人本應竭力清償債務,而非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云云,因此部分之主張既與前開法律之明文相左,應僅屬道德性之訴求,自難僅以此為不利為聲請人之認定。綜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