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72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弘彬
黃保蒼 被告 吳珮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國良 於民國84年3月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辦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依約定訴外人楊國良及被告均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訴外人楊國良至92年8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9,951元本息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951元,及其中217,139元自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84年間就與訴外人楊國良離婚,如簽帳單是伊簽名的,伊願意負責,如果不是伊簽的,伊無庸負責,且信用卡簽單是84年5月1日開始,卻事隔多年才來請求,是否已超過追溯期。楊國良有辦信用卡,伊是附卡持卡人,離婚時伊就將信用卡還給楊國良了。不知道離婚後要向原告辦理解除附卡之連帶保證。信用卡都是以定型化契約簽訂,信用卡附卡不需為正卡負連帶責任。原告為何自92年開始計算利息,金額如何計算。伊當時只是申請附卡而已,並無要擔任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文字,係屬該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應受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範。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固有明文。惟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
247條之1定有明文。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於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如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著有明文。又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並可衡盱契約是否有「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或「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以為認定標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施行細則第14條第
2款、第4款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上開消費,非屬被告個人之消費並不爭執,而信用卡乃兼具授信功能之支付工具,因持卡人使用現金消費不便,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故信用卡之主要功能,乃在於代替現金之支付,連帶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附屬功能與需求。徵以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時,尚得對申請人之財力狀況為徵信調查,始決定核發與否,自可控制其發卡後未受清償機率之風險,惟金融機構降低核發信用卡之門檻,使正卡持卡人得為經發卡銀行准許之第三人申辦附屬信用卡,雖可刺激消費,亦增加債務恐成呆帳之風險,惟其以高循環利息之條件,彌補系爭風險實現所造成之損失,若猶令正、附卡持卡人互相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徵以金融機構一般皆具有高度之徵信能力,於核發信用卡金額額度之前,僅就正卡持卡人之職業、收入、資產等財力背景為衡量,資以判斷可承擔風險之範圍,並依持卡人繳款能力為信用卡額度之核可、調升及減低,是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與否之判斷,依其所評估正卡持卡人之債信能力,在此範圍內之授信即已獲得相當之擔保。準此,發卡銀行以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端使附卡持卡人連帶負擔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顯已將其應承擔之交易風險轉嫁予附卡持卡人。此外,附卡持卡人對於信用卡契約責任是否均能充分了解,並有對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預期心理,非無疑義,是非得與一般連帶保證之情形同視。觀諸正卡持卡人調高額度時,僅須與發卡銀行達成合意即為已足,並無附卡持卡人置喙之餘地,附卡持卡人亦無從隨時知悉正卡持卡人之消費狀況,須承擔難以預期之風險,倘猶使而對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於發卡銀行、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間所應負擔權利義務之規範,殊難謂平。核其情形,洵難謂非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對附卡持卡人而言自屬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應認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復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為無效之約定條款。
(三)從而,前開消費欠款既非附卡持卡人即被告之欠款,而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第3條第1項有上述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欠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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