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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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之第三行「竊取CANON牌之彩色墨水匣乙個(價值新臺幣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將之藏放於其身上所穿之牛仔褲腰帶,並以外套覆蓋,而竊取得手後,未經付帳即步出收銀台」應予補充並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