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陳詩萱 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88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聲請更生程序,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裁定上訴人自10
5年5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原審應於105年5月27日上午10時起,即應停止訴訟程序,惟原審竟於同年月31日為本件判決,已違背上開法令,為此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審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予
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法定之訴訟程序進行障礙事由,債權人所提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生該障礙事由者,該訴訟程序即應當然停止,法院無庸為停止裁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仍得宣示之。本件上訴人雖經法院裁定自105年5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為證。然原審係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5月31日宣判,則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係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審訴訟程序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法院自得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宣示之。是以,原審判決並未有上訴人所指適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石珉千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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